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立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黄传武与朱述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传武,朱述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立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传武,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三道通镇藏富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述云,女,汉族,1953年10月25日出生,鸡西市梨树区农家丰种子销售店业主,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北山委*组。上诉人朱述云与被上诉人黄传武合同纠纷一案,黄传武不服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14)梨民商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黄传武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赊销种子欠据中,未进行约定管辖,且合同的签订地点、履行地点、提货地点,均发生在林口行政区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林口县人民法院管辖,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林口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朱述云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购销合同纠纷,购销标的物为“瑞丰九号”西葫芦种子。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履行地,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黄传武提出管辖权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14)梨民商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武建明代理审判员  吕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