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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伟杰与王江、王国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杰,王江,王国根,应传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59号原告:王伟杰。被告:王江。被告:王国根。被告:应传定。原告王伟杰与被告王江、王国根、应传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伟杰,被告应传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王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伟杰起诉称:2010年3月29日,2011年5月15日,被告王江分别向原告王伟杰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30日止。2014年4月份,原���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偿还给原告20000元,双方并达成了口头调解,余款于2014年12月中旬付清,并由被告王国根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字,原告撤诉。后经原告催讨,2014年12月27日被告仅偿还20000元,尚欠60000元未再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江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国根、应传定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拟证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王江向原告王伟杰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二个月付息一次,由被告应传定提供担保;2011年5月15日,被告王江向原告王伟杰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三个月付息一次,由被告应传定提供担保;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江偿还给原告王伟杰借款20000元后,被告王国根对上述两笔剩余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应传定答辩称:担保是实。被告应传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江、王国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被告王江向原告王伟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二个月付息一次,由被告应传定提供担保;2011年5月15日,被告王江又向原告王���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三个月付息一次,由被告应传定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自认两笔借款利息均付至2014年1月30日;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后,由被告王国根在两张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江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江未再偿还,被告王国根、应传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伟杰与被告王江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王江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国根、应传定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伟杰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王国根、应传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国根、应传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江负担,由被告王国根、应��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