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抓获,同月1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吴某某(已判)将被害人石某某一价值19699元白色长安面包车盗走。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吴某某(已判)窜至东兴区新江街道红旗村8组被害人石某某住宅旁,趁无人之机,利用被害人石某某放置于车内钥匙孔上的钥匙将被害人石某某所有的停放在住宅外空地上的川KAC3**号白色长安面包车(车架号LS4BDB3D6AF204244)盗走。2014年10月8日,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扣留了宋某某持有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车架号LS4BDB3D6AF204244)。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石某某被盗车辆,于同年10月29日发还给被害人石某某。案发后,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12000元,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内江市东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19699元。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抓获,同月1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本院(2015)内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川江审 判 员 徐弓长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小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