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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48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贺某。委托代理人贾国杰,邯郸县南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贺某及其代理人贾国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因婆媳关系紧张,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结婚近两年,原告很少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分担。被告贺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结婚时间比较短,而且还有一个孩子,希望法庭调解我们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邯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贺某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又生有一个女儿,双方理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情义,相互体谅、关心与包容,为孩子创造一个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美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