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晓辉与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辉,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31号原告王晓辉,男,55岁。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牛连理。被告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王德富。原告王晓辉与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滔公司)、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由武陟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金滔公司、金昊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滔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铜,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18‰,按月结息,如不按期还款,借款人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金昊公司为金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9月22日将300万元汇入被告金滔公司指定账户,但截至目前,被告金滔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⒈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7万元、违约金364500元;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万元;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金滔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金昊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⒊借款借据、网上转账汇款单打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将300万元付给了被告金滔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2日,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金滔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金昊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滔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铜,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18‰,按月结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户名牛兆滔,帐号6212881709000007497,开户行工行。出借人王晓辉、借款人金滔公司、保证人金昊公司均在该合同中签名或者盖章。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金滔公司转账交付了3000000元借款,被告金滔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31日后未再还款,被告金昊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滔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未按约归还本金及2014年2月1日后的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昊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金滔公司违约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并要求被告金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辉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辉支付以上借款的利息27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三、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辉支付以上借款的违约金3645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代审 判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