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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唐勇民,唐慈燕,唐顺才,温美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唐勇民,唐慈燕,唐顺才,温美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佛山大道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钟晓华,行长。诉讼代理人陈申威,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勇民,男,汉族,1974年7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唐慈燕,女,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唐顺才,男,汉族,1939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温美贤,女,汉族,1949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唐勇民、唐慈燕、唐顺才、温美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唐勇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唐勇民、唐慈燕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9430-20130040013,下称《借款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130344533,下称《抵押合同1》),并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下称《支用单》。另原告与被告唐顺才、温美贤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130343131,下称《抵押合同2》)。各方就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合同》和《支用单》约定:被告唐勇民、唐慈燕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即月利率为7‰,该利率在借款期内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法,还息日为每月16日。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唐勇民、唐慈燕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利率。而且,《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唐勇民、唐慈燕承担。另外,《抵押合同1》及《抵押合同2》中第二十一条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唐勇民、唐慈燕以其名下的位于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圩丝厂路16号106房以及被告唐顺才、温美贤以其名下的位于禅城区南庄镇丝厂路5号利民广场C座303房共计两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与《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6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100万元,但被告唐勇民、唐慈燕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唐勇民、唐慈燕的贷款已发生逾期,而且其在原告的另一笔80万元的到期贷款也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唐勇民、唐慈燕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到期本息。为追究被告唐勇民、唐慈燕未按期供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2289元等,依约应由被告唐勇民、唐慈燕承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唐勇民、唐慈燕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009650.49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9633.34元,罚息17.1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付);二、被告唐勇民、唐慈燕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损失52289元;三、原告对唐勇民、唐慈燕、唐顺才、温美贤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位于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圩丝厂路16号106房、禅城区南庄镇丝厂路5号利民广场C座303房共计两套房产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四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慈燕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欠款无异议。被告唐顺才、温美贤答辩称:我们已经退休,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律师费能降低。对于房产,希望能留给我方居住。被告唐勇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4年10月16日,被告唐勇民、唐慈燕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贷款的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还约定还款方式为前六个月还息,第七个月起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唐勇民、唐慈燕支付借款100万元。二、原告诉前未向被告送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院受理后,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上述应诉材料。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唐勇民、唐慈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1066.67元、罚息204.04元。三、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进行诉讼,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共计52289元,至庭审之日,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为《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从合同为《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者是为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还款方式为前六个月还息,第七个月起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唐勇民、唐慈燕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4月24日邮寄送达给被告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被告唐勇民、唐慈燕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二、律师费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虽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且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原告对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三、担保责任被告温美贤、唐顺才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丝厂路5号利民广场C座303房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533800元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权,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在最高额533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唐勇民、唐慈燕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丝厂路16号106房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934400元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权,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在最高额9344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勇民、唐慈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为21066.67元、罚息为204.0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罚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每年10月16日进行相应调整);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就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丝厂路5号利民广场C座303房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最高额533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就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丝厂路16号106房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最高额9344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71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2179元。由原告负担179元,由被告唐顺才、温美贤共同负担2000元,由被告唐勇民、唐慈燕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