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施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施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平,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甲。法定代理人施乙。原告陈某与被告施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施甲参加了第一次的庭审,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施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施乙参加了第二次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0年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8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粗暴,无事与原告发生殴打,并用刀威吓原告,还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自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施甲辩称,双方系再婚夫妻。相识之初原告是净身出户,本被告带了一个小孩,就是因为爱原告,故与原告结婚。婚前由被告出资首付款购买房屋,并在原告的恳求下,在房屋产权证上添加了原告的名字。婚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被告也尽责尽力的照顾。夫妻多年来,双方没有吵架也没有打闹。只要原告能回家,原告以前在外的行为现也能接受,以前的事就算过去,这辈子没有想过与原告离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0年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8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之后,被告携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在崇明县精神卫生中心初诊,结论为抑郁症。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等的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系再婚夫妻,更应珍惜家庭,使家庭生活幸福和睦,希望双方能够各自检点各自的不足,妥善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施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