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尹福敏,珲春市靖和街办事处,珲春市规划管理办公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福敏,尹炳夫,尹风兰,尹雪玲,尹雪娟,珲春市人民政府靖和街办事处,珲春市规划管理办公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尹福敏,女,住珲春市原告:尹炳夫,男,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尹风兰,女,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尹雪玲,女,住珲春市原告:尹雪娟,女,住江苏省扬州市委托代理人:裴雄日,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靖和街办事处,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刘汝山,主任。委托代理人:邰德武,珲春市司法局靖和司法所所长。被告:珲春市规划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王凤祥,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福敏、尹炳夫、尹风兰、尹雪玲、尹雪娟与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靖和街办事处(简称“靖和街办事处”)、被告珲春市规划管理办公室(简称“规划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福敏、尹雪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裴雄日,被告靖和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邰德武、被告规划办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福敏、尹炳夫、尹风兰、尹雪玲、尹雪娟诉称,尹尧新系尹福敏丈夫、系尹炳夫与尹风兰儿子、系尹雪玲与尹雪娟父亲。被告靖和街办事处与被告规划办在同一栋楼内办公。两被告共用一楼值班室。2013年3月,尹尧新作为更夫受雇于两被告。2014年10月8日晚,尹尧新一人值夜班。次日早晨,尹尧新回家后,家属觉察异样,便送至珲春市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挫伤,于2014年11月3日死亡。因尹尧新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导致死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45081.82元、死亡赔偿金400942.8元、丧葬费21432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4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9.42元,合计591145.54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4万元,要求两被告赔偿551145.54元。被告靖和街办事处辩称,尹尧新为我单位提供劳务,并在此期间受伤并死亡的事实我单位无异议。我单位在其住院期间垫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规划办辩称,我单位的办公及管理范围为该栋楼的四至六层,不包含死者尹尧新所在的值班室。事发当时我单位雇佣一名穆姓值班人员,其与死者关于值班问题如何约定我们不清楚。死者不属于我单位劳务人员,我单位与尹尧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死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我单位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退休证,证明尹尧新于2012年7月23日在珲春市邮政局春化支局退休。2、珲春市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预交款通知书,证明死者尹尧新于2014年10月9日入住珲春市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125301.82元。3、珲春市医院证明及收据存根,证明死者在住院期间,为治疗病情需要,外购白蛋白43支,每支460元,共计19780元。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尹尧新于2014年11月3日经治疗无效死亡。5、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埠南尹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尹尧新父亲尹炳夫、母亲尹风兰、二弟尹尧国、三弟尹尧庆、四弟尹尧春、妹妹尹尧芳均健在。6、担保书一份,证明在尹尧新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两被告同意一次性付清。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靖和街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规划办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位于珲春市靖和街。房屋产权证号为:珲房权证珲字第0608**号房屋的四至六层归规划办所有。被告规划办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单一张,证明曾支付尹尧新医疗费20000元。五原告及被告靖和街办事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穆文江(另一位值班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并予以当庭质证。穆文江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称:“2013年,规划办雇佣我从事门卫值班工作,尹某(尹尧新)给靖和街办事处值班。因规划办与靖和街办事处在一栋楼内办公,我与尹某商量两人轮流值班,即一人24小时。2014年10月8日晚上尹某值班,9日早晨我来接班的时候,发现尹某头部有包,且意识恍惚。我问他发生什么事,他说摔得,但具体怎么摔得他陈述不清。我见此种情况,就跟单位领导进行了汇报。”两被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事发时监控录像,予以当庭质证,原、被告三方对以下相关事实均无异议:“一楼监控录像为被告规划办安装,三楼监控录像为靖和街办事处安装,一楼监控与三楼监控录像相差半小时。二楼缓台有一个杂物间,安全门已坏,只能进不能出。2014年10月8日凌晨4点40分左右(三楼监控时间),死者尹尧新进入杂物间,并将杂物间门关上,4时23分(一楼监控时间,实际时间为4时53分),尹尧新在一楼大门外出现,拖鞋反穿,走路摇晃。5时24分(实际时间为5时54分)再次进入杂物间,并将杂物间窗户关上,之后离开”。经审理查明,被告靖和街办事处与被告规划办在位于珲春市靖和街一栋6层楼内办公。其中一至三层为被告靖和街办事处办公区域,四至六层为被告规划办办公区域,两单位共用一楼值班室。2013年,被告规划办雇佣穆文江从事门卫值班工作,靖和街雇佣尹尧新从事门卫值班工作,尹尧新为邮政局春华支局退休人员。穆文江与尹尧新口头商定,两人轮流值班,每人每天24小时,负责整栋楼的值班工作。2014年10月8日晚为尹尧新值班,凌晨4时40分尹尧新进入杂物间,4时53分出现在一楼大门外,走路开始摇晃。9日早晨尹尧新回到家中,10时尹尧新家属觉察异样,将尹尧新送至珲春市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入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125301.82元(拖欠),并根据病情需要支付外购白蛋白费用19780元。尹尧新于2014年11月3日治疗无效死亡。死者尹尧新父亲尹炳夫、母亲尹风兰、二弟尹尧国、三弟尹尧庆、四弟尹尧春、妹妹尹尧芳均健在。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0942.80元(22274.60元/年×18年)、丧葬费21432元、误工费1000元(25天×40元/天)、护理费5429.50元(108.59元/天×2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9.20元(7379.71元×5年×2人÷5人)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两被告分别支付死者家属两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靖和街办事处认可与尹尧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同意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规划办并未与尹尧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被告规划办对尹尧新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尹尧新自2013年开始从事门卫值班工作,对自己的工作环境、工作状况均熟知,了解杂物间的构造及安全门的状况。其在值班期间进入杂物间,并将门关上,致使自己无法从杂物间内出来。其被困期间不是原地等待帮助,而是选择翻窗而出,其应当知道翻越窗户可能存在危险,但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靖和街办事处作为雇主,应尽对雇员的安全管理、教育义务,并为雇员提供相应必要的安全生产工作的条件,故被告靖和街办事处应对尹尧新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尹尧新与被告靖和街办事处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靖和街办事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者尹尧新承担40%责任。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00942.80元(22274.60元/年×18年)、丧葬费21432元、误工费1000元(25天×40元/天)、护理费5429.50元(108.59元/天×2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9.20元(7379.71元×5年×2人÷5人)、医疗费145081.82元(住院医疗费125301.82元+外购药费19780元),共计591145.54元,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靖和街办事处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354687.19元(591145.54元×60%)。扣除被告靖和街办事处垫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五原告334687.19元(354687.19元-20000元)。被告规划办垫付的2万元,本院不予调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靖和街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给原告尹福敏、尹炳夫、尹风兰、尹雪玲、尹雪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药费合计334687.19元。二、驳回原告尹福敏、尹炳夫、尹风兰、尹雪玲、尹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9810元,由五原告负担3924元,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靖和街办事处负担5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丽审 判 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