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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谭振礼与李利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振礼,李利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3491号原告谭振礼,男,192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谭若如,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俊,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女,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世威,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毛,女,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振礼诉被告李利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一心、人民陪审员吴元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振礼法定代理人谭若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俊、被告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世威、李小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彭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一心、人民陪审员吴元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振礼法定代理人谭若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俊、被告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世威、李小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振礼诉称:长沙市天心区某房是归属于被告名下的房产。2001年房改时原告买下后,为起居方便,将该屋给大儿子谭自如与被告(谭自如的妻子)居住,原告与老伴则居住在谭自如开福区上大垅的房子。2005年左右,原告因中风住院治疗,出院后便搬入老人院中生活,后自2014年初以来,因患有血管性老年痴呆等病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直在湖南省财贸医院治疗、休养。原告儿子谭自如和被告则继续居住在原告所有的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12栋301房。2014年5月7日原告儿子谭自如因病去世,被告仍居住原告该房屋至今,但又不愿负担原告分文养老费用,而原告仅靠微薄的退休金又难以维持自己的养老开销。为此,原告只好将天心区某房处置用于养老,并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拒不搬出,导致原告无法行使合法权利,养老、医疗开支难以为继。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某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谭若如的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三、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四、房屋产权证,证明位于跃进路某房的房产为原告所有;五、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儿子谭自如已于2014年5月7日死亡;六、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原告的配偶甘维先已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七、原告的工资银行存折,证明至目前为止,原告工资收入每月2330.5元;八、原告在疗养期间所开支费用帐本及相关票据,证明原告每月医药及护理费用开支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工资收入不足以支付其自身所需要的医药及护理费用,2011年8月19日至今,原告每月所需医药及护理费用除自己的工资外是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谭若如及原告的孙女谭洁(谭自如的女儿)负担的;九、拆迁安置协议、报告、湖南人造板厂报告、收款凭证,证明争议房屋是原告向省化工厅房改办申请购买所得,原告于1998年11月17日向省化工厅房改办缴纳房款10169元,谭自如的两万元是实际上用于房子的装修了;十、民事调解书,证明谭自如与莫建军离婚后,婚生女谭洁由莫建军负责抚养;十一、证人谭洁、谭景略、姚占国的证言。谭洁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她的亲爷爷,被告是她父亲的第二任妻子。账本中从2011年8月份至2014年7月18日之前的账目全部由她经手,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账目不是由她经手,经手期间的超支部分全部由她个人垫付。谭景略在庭审中陈述:他的父亲与原告是亲兄弟,当时签订《协议书》时,只有谭自如、谭若如、谭景略和姚占国在场,房屋作价24万元是谭景略提出的;谭振礼对签协议的事情不知道,谭振礼的妻子当时已经痴呆,也不知道这个事情。姚占国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他妻子的亲舅舅。签订《协议书》时,只有谭自如、谭若如、谭景略和姚占国在场,原告及原告的妻子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李利答辩称:房子是原告的产权,但房子是99年我老公买下来的婚房。我要看原告本人的委托书,我问了原告本人,原告本人讲其没有起诉我,我每周都会拿东西去给原告本人,我对原告进行了赡养。我认为谭若如是违背了原告本人的意愿来起诉我的。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协议,证明谭自如与谭若如签订了协议,原告本人与甘维先由我与我老公谭自如负担;二、赡养记录,证明我去看望了原告本人,拿了东西给原告本人,对原告本人尽了赡养义务。三、谭自如于2014年3月15日书写的声明一份;四、李利与谭振礼于2014年11月14日晚的谈话录音;五、照片,证明谭振礼是湖南省三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集团总经理;六、证明,证明谭自如与被告从1999年起一直居住在化工集团的大院;七、长沙广播电视集团的证明,证明谭自如的月工资收入,抚恤金和丧葬费还没有领取;八、长沙市广播电视台人力资源部证明,证明李利儿子李佳欣退伍之后安排在长沙市广播电视台工作;九、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2月21日三万块钱是谭洁领的;十、证人赵菊云的证言,赵菊云在庭审中陈述:她与被告是同事和朋友关系。被告老公2000年左右买房子的时候向她借了8000块钱,具体是哪套房子她不清楚,只知道是经济适用房。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经合议庭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至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十,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八与证据十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结合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可知,该协议系谭自如、谭若如擅自处理谭振礼与甘维先的财产,谭振礼与甘维先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该协议为无效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该证据真实性无瑕疵,但是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该证据系谭自如擅自处理谭振礼的财产,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因该证据形成时间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宣告谭振礼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之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七至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六,该证据真实性无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十,该证据只能证据借钱的情况,无法证明其他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谭若如、谭自如是谭振礼的儿子,李利是谭自如的第二任妻子,谭洁是谭自如与其前妻莫建军所生的女儿。长沙市跃进路某房于2001年2月9日登记在谭振礼名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1708**号),该房屋为房改房,该房屋登记时间在谭振礼与其妻子甘维先婚姻存续期间内。该房屋一直由谭自如与李利居住。2013年12月18日,甘维先死亡。2014年5月7日,谭自如死亡。谭自如死亡后,李利仍居住在该房屋内。2011年8月19日,谭自如与谭若如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注明:2011年8月19日晚,谭自如、谭若如就化工局房达成以下协议,协议中注明:一、房屋作价二十六万,减去谭自如交款二万,共计二十四万。谭自如十二万,谭若如十二万。二、二十四万由谭自如经手全部用于父母生活、住院药费、护理费。二十四万用完后,房子归谭自如。若办理过户手续,谭若如全力协助。三、二十四万用完后,待需费用谭自如、谭若如二一添作五,各出一半。谭景略、姚占国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谭振礼、甘维先对该协议书并不知情。从2011年8月19日起,谭振礼与甘维先就住在长沙市第一福利院。从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7月底,谭振礼与去世之前的甘维先所开支的所有费用,首先从甘维先与谭振礼的工资予以抵扣,不足部分,由谭洁承担。从2014年7月底至今,谭振礼所开支费用,首先从谭振礼的工资中予以抵扣,不足部分,由谭若如承担。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545号》,鉴定意见为:谭振礼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10月28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民特字第02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谭振礼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谭若如为谭振礼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权利人请求占有物返还的,其应当对标的物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并排他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讼争的长沙市跃进路135号第012栋301房于2001年2月9日登记在谭振礼名下,故谭振礼享有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对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现该房屋由李利占有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谭振礼要求李利腾退该讼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李利有关谭若如违背谭振礼意愿来起诉的诉讼请求,因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有效判决宣告谭振礼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谭若如为谭振礼的监护人,故谭若如的此次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协议书》,因协议书签订时,并未宣告谭振礼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谭振礼和甘维先对该协议书并不知情,谭振礼和甘维先也未授权谭自如或谭若如对其财产进行处置,所以,谭自如与谭若如在该协议中对讼争房屋的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原告谭振礼所有的长沙市天心区某房。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李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星人民陪审员  何一心人民陪审员  吴元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