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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诉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561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6年7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伟,遂宁市安居区司法局西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生于1984年2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某华(被告母亲),生于1961年12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XXX,遂宁市船山区司法局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在西眉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伟,被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华、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5日生育女梁某乙。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被告梁某甲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双方经常吵嘴,为此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王某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梁某甲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但要求婚生女梁某乙由被告梁某甲抚养,由原告王某承担每年9000元的抚养费;有债务24260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母亲蒋某华借与原、被告生活开支,另14260元系被告母亲蒋某华为原、被告女儿垫支的教育费。被告梁某甲要求债务2426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0日生育女梁某乙。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债务欠被告母亲蒋某华10000元(系原、被告生活借支)。婚后,原、被告在东莞市务工。2010年下年,原告王某单独从东莞市返回遂宁。2011年3月,原告王某又单独到重庆市务工,之后,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梁某乙随被告梁某甲生活,现在遂宁市城区上幼儿园。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遂州慈爱中英文幼稚园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梁某乙一直随被告梁某甲生活,应由被告梁某甲抚养为宜,原告王某应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各自偿还一半。被告梁某甲主张的其母亲蒋某华为原、被告垫支了女儿的教育费14260元,但因其提供的收据系连号,且有发生于2015年9月1日的发票,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梁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与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梁某乙(5周岁)由梁某甲抚养,由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5月开始给付,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抚育费,至梁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共同债务欠蒋某华人民币10000元,由王某、梁某甲各自偿还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银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