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富江与闫文亮、高亚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江,闫文亮,高亚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赵富江。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文亮。被告高亚伟,曲阳县恒州镇滨河北路岗子小区387���。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北市区民营科技园凤栖街***号华中炫彩*座****室。主要负责人王乾,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富江被告闫文亮、高亚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怡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江及委托代理人郄佳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文亮、高亚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富江诉称,2014年11月7日14时左右,被告闫文亮驾驶被告高亚伟所有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安子岭路段时超车时与相对行驶赵富江驾驶的冀F×××××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至赵富江受伤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文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富江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高亚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损失至今未能获得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攻击人民币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闫文亮、高亚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行车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数额以法院计算为准,对伤残鉴定报告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无异议。伤残鉴定及车损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范畴,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票据对租车费2500元后补的发票有异议,没有租车目的,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施救费发票是手开发票。没有财务专用章、单位即单位税号,票据上不合法,所以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4时左右,被告闫文亮驾驶被告高亚伟所有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安子岭路段时超车时与相对行驶赵富江驾驶的冀F×××××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至赵富江受伤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文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富江负次要责任。原告赵富江事故发生后在阜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诊到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产生医疗费20709元。经阜平县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赵富江伤残做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富江伤残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并因此产生鉴定费1806元。阜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做出鉴定,车辆损失为99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因此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另查明,原告赵富江母亲周帮翠,农村居民,生于1946年1月9日,周帮翠有三个儿子,原告赵富江为其三子。赵富江女儿赵柯锌,2008年4月29日生。再查明,被告高亚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伤残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票据、户口本、驾驶本、行驶证、家庭关系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闫文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富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赔偿比例以7:3为宜。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以下合理损失:一、医疗费:19946元,其中,在阜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费用计588.5元,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19357.5元,有医院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2000元。三、护理费:37.44元*20天=748.8元。四、残疾赔偿金:20372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10186元*20年*10%=20372元。本院予以确认。五、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7560.4元。其母���帮翠(1946年1月9日生),8248元/年*11年*1/3*10%=3024元;2、其女赵柯锌(2008年4月29日),8248元/年*11年*10%*1/2=4536.4元。七、误工费(2014年11月7日--2015年3月29日,2014年标准):37.44元*142天=5316.48元。八、鉴定费:2106元。伤残鉴定费票据2张,计1806元;车损鉴定费1张,300元。为原告查明伤情及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九、原告车辆损失:9900元。由阜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十一、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保定市法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十二、施救费:8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78749.68元。在医疗费用项下19946+2000+5000+1806=28752元,在伤残项下748.8+20372+3000+7560.4+5316.48+2000=38997.68元,在财产损失向下9900+800+300=11000元。因被告高亚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赵富江10000元,伤残项下38997.68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由于被告高亚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富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赵富江的剩余损失28752-10000+11000-2000=277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继续赔偿27752*70%=1942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富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424.08元。二、驳回原告赵富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赵富江负担240元,被告高亚伟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怡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