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树森、刘锦荣等与周树森、刘锦荣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树森,刘锦荣,魏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树森。委托代理人:崔秀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红心,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锦荣,系上诉人周树森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春兰,无业。再审申请人周树森、刘锦荣因与被申请人魏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树森、刘锦荣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李某某诉赵某某、聊城口腔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借条、借据、汇款手续、裁判文书等新证据结合原审中提供的赵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诉争借款的借款人是聊城口腔医院法人赵某某,原判决在未查明魏春兰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认定周树森为借款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偿还7000元利息的收据,原判决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聊民一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新证据结合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借款人是周树森的事实缺乏证据的问题。首先,周树森提供的新证据均为李某某与赵某某、聊城口腔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材料,在本案争议之外,对认定本案事实仅起到间接证明作用,不能据此推断本案中借款人与该案的借款人同一。其次,周树森以实践中公民之间的个人借贷,出借人一般不在借条上签名的惯例来主张即便魏春兰未在赵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上签名,仍应认定该宗借据的权利人是魏春兰,诉争借款的出借人是赵某某,其主张于法无据,且不能否定周树森以个人名义为魏春兰出具借条的事实,不能对抗魏春兰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再次,周树森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是案外人赵某某单方出具的,不能体现魏春兰的意思表示,原审对该宗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判决依据魏春兰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认定周树森是诉争借款的借款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对再审申请人的本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未查明诉争借款的支付方式、资金来源、相关凭证即认定借款人为周树森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问题。因周树森在一审中对借款事实认可,在二审庭审中陈述“40万元是魏春兰分两次给的赵培英”,原审就40万元借款的支付过程未要求出借人魏春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是结合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质证后有效的证据,认定诉争借款的支付方式是现金交付,资金来源是出借人魏春兰因房屋拆迁所得的富余的钱,上述事实与周树森本人在其“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一致,因双方当事人就诉争借款支付过程并无争议,原判决认定出借人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诉争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无不当。对周树森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对其提出的已偿还7000元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周树森提供的收据上载明的日期早于诉争借款发生日期,且魏春兰对周树森的该项主张不认可,原判决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周树森、刘锦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树森、刘锦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于景涛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