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玉涛与刘远、谷绍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涛,刘远,谷绍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张玉涛,居民。被告刘远,农民。被告谷绍国,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4号。负责人线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涛与被告刘远、谷绍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涛、被告谷绍国、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18时5分,刘远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号汽车,沿津蓟高速行驶至津蓟高速京哈收费站口内时,未保证安全,该车右前部刮撞到张玉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刘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涛不负事故责任。冀B×××××的小型客车经河东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1920元。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冀B×××××挂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52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1920元、拆解费2500元、鉴定费600元、存车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情况;2、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与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一份、修理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1920元;3、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4、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2500元;5、存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存车费500元;6、冀B×××××的小型客车的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张玉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冀B×××××挂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2、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存车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合同及责任免除条款声明,证明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释明;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鉴定费、存车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数额应为5550元。被告谷绍国辩称,1、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冀B×××××挂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被告刘远是被告谷绍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4、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被告谷绍国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8时5分,刘远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号汽车,沿津蓟高速行驶至津蓟高速京哈收费站口内时,未保证安全,该车右前部刮撞到张玉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刘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涛不负事故责任。冀B×××××的小型客车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19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谷绍国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另查,被告刘远是被告谷绍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冀B×××××挂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刘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涛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冀B×××××挂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刘远是被告谷绍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故应由被告谷绍国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谷绍国为原告张玉涛垫付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应由原告张玉涛返还给被告谷绍国。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及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计1192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并不能证实该鉴定结论具有违法性,其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亦均是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制作,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难以采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600元。3、拆解费,原告虽提供拆解费发票,但未能举证证实拆解费产生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同时,在交警支队的事故卷宗中亦没有《交通事故车辆拆解鉴定通知书》,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交通事故车辆定点拆解管理办法》的规定:“价格鉴定部门在进行受损车辆勘察时,遇需要拆解的事故车辆,应填写交通事故车辆拆解鉴定审批表,报送区县定损办公室审核,审核完毕后开具交通事故车辆拆解鉴定通知书,此通知书一式两联,一联由办案单位留存,一联由受委托的拆解企业留存。”,故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拆解费,不予支持。4、存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存车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存车费计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本院认为鉴定费、存车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车辆损失费9920元、鉴定费600元、存车费500元,合计110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3020元。被告刘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涛经济损失人民币13020元。二、原告张玉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谷绍国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张玉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谷绍国负担。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仲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