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付小容等与王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爱石,付小容,王建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爱石,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小容,女。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乐荣,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武,男。委托代理人曾昭坤,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洞口县洞口镇龙安路*号。上诉人罗爱石、付小容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4)洞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爱石、付小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乐容和被上诉人王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罗爱石向王建武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建武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月息按三分计”。在借款期限届满一年时,王建武向罗爱石、付小容催收利息,但罗爱石、付小容未能依约支付利息。2014年4月15日,王建武与杨惟杰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中150万元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转让给杨惟杰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口头通知了罗爱石、付小容。2014年5月初,王建武再次向罗爱石、付小容催告,要求其在三个月内还本付息,但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罗爱石向王建武借款,并出具了3000000元的借条,应视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罗爱石辩称其实际只向王建武借款160万元,该300万元是罗爱石向王建武借款160万元后,经过两次利息结算并将利息转为本金后计算得来,这种息转本的方式计算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其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向王建武出具借条上虽然只是罗爱石一人署名,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付小容独资设立的洞口县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付小容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罗爱石、付小容认为王建武与杨惟杰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经其同意,故其没有约束力。但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对债务人生效,王建武已就债权转让事项已通知罗爱石、付小容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应视为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债权转让后,王建武对罗爱石、付小容实际拥有的债权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仅对法律规定范围内553500元(1500000元×6.15%÷12×4×18月)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罗爱石、付小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建武借款本金150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553500元,合计2053500元;二、驳回王建武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罗爱石、付小容承担11285元,由王建武承担1355元。罗爱石、付小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罗爱石向王建武借款本金只有160万元,其余的140万元都是由息转本而来,原审认定罗爱石借王建武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二、该160万元借款是用于罗爱石承包的有关工程,没有用于付小容所在的公司,付小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建武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上诉人罗爱石向王建武借款本金是多少?2、付小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第1个焦点,罗爱石向王建武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借条本金为300万元,尽管罗爱石、付小容主张该借款本金300万元是经双方多次对借款利息结算后,由本息累计而成,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罗爱石出具的借据及相关证据认定借款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罗爱石、付小容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焦点,罗爱石、付小容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付小容不能证明以罗爱石名义所欠借款属于罗爱石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洞口县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付小容个人财产,故原审对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无不当,付小容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付小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5280元,由上诉人罗爱石、付小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