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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浩南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南,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157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浩南十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经报请管辖,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袁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人张浩南乘大客车从云南省云县前往昆明。2014年12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浩南乘车路经昆明市昆明西收费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其当场承认自己体内藏有毒品。后从被告人张浩南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22颗,净重121.2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浩南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以上毒品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浩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南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浩南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浩南运输的海洛因达121.2克,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张浩南仅因怀疑受到盘问时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浩南提出“被告人张浩南具有自首情节”的指控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浩南提出“其在本案中不是主动犯罪”的辩护意见,因只有被告人供述证实,而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浩南十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浩南对该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的涉案毒品海洛因121.2克系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浩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浩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21.2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