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素英、胡润松诉被告陕西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刘素英,女,汉族,生于1967年8月29日,住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号楼。原告胡润松,男,汉族,生于1997年6月14日,住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号楼。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永宁村23号。法定代表人景常荣,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跃,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素英、胡润松诉被告陕西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位于金台区新福路20号秦佳西花园院内第16幢1单元1502号住房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建筑面积154.7平方米,每平方米3812.1元,总金额589732元,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前。同时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约定: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45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直至2014年6月14日才交付房屋,逾期交付257天,由此产生违约金7555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2、缴纳购房款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辩称,我公司在对秦佳西花园的16幢楼房进行了验收合格后,自2013年10月起就开始分批电话通知业主交房并领取钥匙,16号楼是2014年1月16日给业主打的电话,通知后原告以配套设施不全、后期费用过高拒绝接收,原告截止开庭之日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包括维修基金、契税等在内的后期费用缴清,故被告并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商品房逾期交付时间应计算至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之日。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过高,我们请求依法予以降低,应按照同期相同地段的房租标准计算。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3、16号楼电话通知业主登记表;4、销售代理合同、陕西泰格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证人马明的书面证言;5、陕西众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咨询意见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的证据4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实际电话通知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台区新福路20号秦佳西花园院内第16幢1单元1502号住房一套。合同约定该房预测建筑面积为154.7平方米,每平方米3812.1元,总金额58973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注:买受人已将全部应付房款、维修基金、契税等需买受人承担的所有费用交清为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前提,否则出卖人有权不予交付商品房。”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约定:“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45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5月1日、7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13年9月17日原告购买的楼房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验收合格,2014年1月14日被告在宝鸡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进行了验收备案登记。2014年1月16日被告委托的销售代理商陕西泰格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明通过电话通知原告交房领取钥匙,原告至2014年6月13日才领取了钥匙。交房前被告并未书面通知原告交纳购房的维修基金、契税等后期费用,交房之时被告尚未向原告明确具体后期费用数额,原告在2014年10月才得知具体数额,上述费用原告至今未缴纳。另查,经陕西众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咨询意见书确定,原告购买的房屋在2013年10月-2014年10月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为每月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被告的销售代理商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原告交房,被告通知原告的时间已超过了合同约定时间,应认定为被告逾期交房。原告至2014年6月13日才领取了钥匙,是因其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后认为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而拒收,本院认为,原告接到交房通知后,其并未提出解除合同,导致领取钥匙时间一直延后,现其向被告提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虽逾期通知,但原告亦存在扩大损失情形,故本院酌情以被告电话通知之日起算三个月内为原告收房的合理期限,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共计197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该期限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减少的意见,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按此计算为每日295元、每月8846元,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人均生活水平,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符合客观实际,其要求依法降低,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兼顾惩罚性,当事人不应通过违约金的约定获得额外利益。本案中违约金的计算应从基于合同未正常履行原告所损失的其应当获得的预期利益角度考虑,应以被告的逾期交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计算。但本案中原告仅依合同约定来主张违约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为不能在预先设定的时间使用所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该利益的替代应为房租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具体实际情况,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每月1200元上浮30%予以确定,为197天÷30天×1200元×130%=10244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维修基金、契税等后期费用,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事实、并未违约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原告交房违约事实客观存在,虽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交房的前提为买受人将应付房款、维修基金、契税等所有费用缴清,但该费用的缴纳应以被告的通知为前提,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约定的交房期限2013年10月1日前通知原告交纳上述费用,被告以此为由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素英、胡润松逾期交房违约金10244元。二、驳回原告刘素英、胡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承担1182元,原告承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瑞代理审判员 杨潇蕊人民陪审员 付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