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浙江宏夏石材有限公司、夏雪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宏夏石材有限公司,夏雪源,夏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82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芳,该行职员。被告:浙江宏夏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雪源,董事长。被告:夏雪源。被告:夏冬。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宏夏石材有限公司、夏雪源、夏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浙江宏夏石材有限公司、夏雪源、夏冬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宏夏石材有限公司、夏雪源、夏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宏夏石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夏雪源所有的位于桐庐县横村镇市心路296号(桐房他证2014字第1146**号)的商铺作抵押,由原告根据被告浙江宏夏石材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其提供抵押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具体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根据被告浙江宏夏石材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浙江宏夏石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并由夏雪源、夏冬出据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浙江宏夏石材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担保人夏雪源、夏冬也未履行代偿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所欠利息,并承担诉讼的全部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浙江宏夏石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083.15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利息按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所抵押的房地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夏雪源、夏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出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利息清单、保证函、桐庐县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浙江宏夏石材有限公司、夏雪源、夏冬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浙江宏夏石材有限公司于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夏雪源所有的位于桐庐县横村镇市心路296号(桐房他证2014字第1146**号)的商铺作抵押,由原告向其提供抵押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同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夏雪源、夏冬出具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浙江宏夏石材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担保人夏雪源、夏冬也未履行代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夏雪源、夏冬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夏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83.15元及后续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夏雪源所抵押的位于桐庐县横村镇市心路296号(桐房他证2014字第1146**号)的商铺,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夏雪源、夏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夏雪源、夏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宏夏石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4元,由被告浙江宏夏石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夏雪源、夏冬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学超人民陪审员 王鲜敏人民陪审员 许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