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申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田汝信、田玉义与田玉智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汝信,田玉义,田玉智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申字第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汝信(又名田玉信)。委托代理人:张作成,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羿,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玉义,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作成,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羿,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玉智。再审申请人田汝信、田玉义因与被申请人田玉智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汝信、田玉义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为共有权确认纠纷,共有权确认的性质决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确认共有权的请求并非债权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一种,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决定了对物权的保护应当与物权本身共始终,如果物权请求权存在诉讼时效,那么一旦超过诉讼时效,物权就会成为一种没有防御能力的权利,物权人对物进行独占性支配的目标因此也告终,物权也就无法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批复均确定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有违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烟民四终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房屋因拆迁产生的补偿权益而引发的纠纷,田玉义、田汝信起诉时称与田玉智对涉案房屋系共有,但房屋一直由田玉智占据,在双方因该房屋发生纠纷并正在解决的过程中,涉案房屋被拆除,因此要求确认拆迁补偿权益由三人共同享有。拆迁补偿权益是否共有,是建立在对涉案房屋是否共有的基础之上。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而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二审判决认为田玉义、田汝信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该认定不妥,应予纠正。涉案三间房屋于1989年办理了产权证书,产权人为田玉智。根据龙口市东莱街道松岚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在该村办理确权发证时,村委已派员到田祜久、王希孟家征求意见并丈量,田祜久、王希孟均同意将涉案三间房屋登记至田玉智名下。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自权属证书发放后,在二十多年时间里,田玉义、田汝信对涉案房屋不曾过问,完全由田玉智进行管理、支配、使用,亦从未向发证机关提出过异议。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相关政策执行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审判令驳回田玉义、田汝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对田玉义、田汝信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玉义、田汝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