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董军亮与被告陈雷、张秋丰、安军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军亮,陈雷,张秋丰,安军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董军亮,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雷,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被告张秋丰,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被告安军宁,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房利辉,新乐市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军亮与被告陈雷、张秋丰、安军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军亮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陈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张秋丰、安军宁自愿作还款担保人,约定期限为3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雷按借款协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张秋丰、安军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雷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陈雷向其借款20万元不是事实,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是3分,原告交付款项时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被告陈雷借款本金182000元。被告陈雷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现金,有收条为证。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超出了银行利率,不应当支持,且原告多主张的诉讼费用应自己承担。被告张秋丰、被告安军宁答辩意见同陈雷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陈雷向原告董军亮借款2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5月11日始至2013年8月10日止;借款人为出借人出具借据作为收到借款的凭证;合同到期时,借款人如不能偿还此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并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赔偿损失,如分次偿还,顺序为利息、违约金、本金,每个月底结算利息,本金、利息之和另计利息;被告张秋丰、安军宁作为担保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时间为债务人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之日。同日,被告陈雷为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被告张秋丰、安军宁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9月23日,被告陈雷偿还原告现金10万元,原告为其出具收款条。其余款项及利息被告陈雷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雷向原告董军亮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陈雷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为18.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己方主张,且被告陈雷在借款当日为原告方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故对于被告陈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数额应以借条及借款协议载明的数额确定为宜,即为20万元。原告主张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也即违约金的调整标准为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标的物为货币的特殊合同,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所遭受的损失即为借款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既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法律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雷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雷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现金,原告董军亮为其出具的收条上未写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仅载明:今收陈雷还款现金10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雷主张该1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并提交两份网上查询的银行贷款利率表及一份自行计算书写的还款本金及利息表。原告主张依据借款协议约定,该10万元系偿还利息,并且偿还到了2014年3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陈雷的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均无关联性,故对于被告陈雷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的主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于逾期还款时偿还顺序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雷向原告偿还的10万元现金,首先应将2013年5月11日借款日至2013年9月23日还款日的借款利息扣除,其余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其中应扣除的利息为16426.67元(200000元×5.6%÷12个月×4倍×4个月+200000元×5.6%÷12个月×4倍÷30天×12天),剩余83573.33元(100000元-16426.67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陈雷仍应偿还原告本金116426.67元(200000元-83573.33元)及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秋丰、安军宁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同意为借款人陈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秋丰、安军宁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雷偿还原告董军亮借款11642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秋丰、安军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雷、张秋丰、安军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立助理审判员 李 苗人民陪审员 任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宝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