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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诉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易明、安徽浩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易明,安徽浩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自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金诉保字第00082号申请人:易明,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被申请人:安徽浩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5924075-0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被申请人:孙自春,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舒城县人,住舒城县。申请人易明与被申请人安徽浩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自春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安徽浩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价值15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六安市和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位于六安市汽车南站和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A、B楼B区32-34(1-2)层房屋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浩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价值150万元)。后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浩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价值15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瑞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