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肃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立维、李立院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维,李立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连英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李立维,农民。原告李立院,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负责人蔡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鄢鸣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王连英,左右。原告李立维、李立院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等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维、李立院诉称,被告王连英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2009年2月16日王连英代表二被告在原告家中与二原告的父亲李红宗签署了保险合同,李红宗购买了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32年,二原告为受益人。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保险公司以累积生息的方式向投保人支付红利。2014年8月30日,二原告的父亲李红宗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但被告拒绝。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身故保险金及红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父亲在2009年于被告处投保一份国寿鸿寿年金保险。但是根据合同约定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属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事项。本案中原告父亲李红宗持有的驾驶证已经过期并且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拖拉机没有牌照。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父亲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了保险化合同现金价值8444.36元。对于红利一项,原告可以随时向我公司申请领取,数额为455.44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答辩。被告王连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父李红宗经被告王连英介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合同号码为2009-130900-Y21-01562395-7。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2月17日。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李红宗,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指定受益人为原告李立维、李立院。险种为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10000元,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八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中第五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有原告方提交的保险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4年8月30日,李红宗驾驶无牌照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身故,当时李红宗驾驶执照已经过期。原告方对此无异议。但原告方主张因为李红宗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业务员王连英并没有明确向李红宗说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内容,属于隐瞒了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第2款规定,属于保险人违反了《保险法》第131条第2项的规定。对保险人没有明确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应当按照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给付身故保险金。原告李立维与业务员王连英的一份手机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王连英没有将免责条款告知李红宗。提交证据:录音光盘一份。录音中:“李:立院说有个条款你没给俺们念,免责条款。王:嗯,嗨,这玩儿怎么说呀,你就说念了,就得了呗。李:念了,你什么时候给俺们,俺们念了?王:嗯,反正我跟你说过,这驾驶本,没驾驶本的这个,没有效证件的这个,这个是不行的,哈碍不着,碍不着哈个”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我方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经过法庭及原被告询问,其所做的证人证言才具有效力。其次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就其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相反被告业务员王连英的电话中讲“反正我跟你说过驾驶本、没有效证件是不行的”。从该表述中可以看出原告父亲在投保时业务员王连英就无证、无照驾驶免责该项规定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提交对王连英的调查笔录,证实王连英在向李红宗介绍保险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保险合同中附的个人投保单,在声明与授权一栏有李红宗的签字来确认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声明与授权一栏内容为:“1、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结保险)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2、本人谨此授权凡知道或拥有任何有关本人××及其它情况的任何医生、医院、保险公司、其它机构或人士,均可将有关资料提供给贵公司。此授权书影印本也同样有效。投保人签名:李红宗,被保险人签名:李红宗投保申请日期:2009年2月13日。”原告方质证意见为,被告肃宁支公司制作的笔录在其记载王连英身份中写明与被保险人关系“业务员”,这样的记录显然是错误的。被告已经认可王连英是其业务员,但确记载是被保险人的业务员显然不是客观真实的,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的业务中存在过失。在调查笔录中王连英也承认本案投保单是由其填写的。王连英具体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理人、经纪人等身份,应当由被告进一步举证。尤其是是否具有销售保险合同的资格。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认可声明与授权一栏中“李红宗”是李红宗本人所签。被告方主张红利455.44元是根据经营状况按照保费计算来的。455.44元包括了红利及红利利息,没有具体计算方式。对此原告方表示认可。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当遵守,原告李立维、李立院父亲李红宗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投保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2009年2月17日合同生效,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2014年8月30日,李红宗驾驶无牌照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身故,当时驾驶照已过期。被告主张李红宗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身故属于合同责任免除的范畴,原告方主张原告主张免责条款未对李红宗进行提示说明,被告方提交了保险合同及个人保险投保单,其中的投保单“声明与授权”栏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处签有“李红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原告方认可声明与授权一栏中“李红宗”是李红宗本人所签。原告方提交了被告方业务员王连英与原告李立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王连英明确说明“反正我跟你说过,这驾驶本,没驾驶本的这个,没有效证件的这个,这个是不行的”。原告方以免责条款没给念不足以反驳其“声明与授权”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的举证足以证实对投保人李红宗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李红宗身故符合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中第五款的约定。原告方作为受益人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应给付二原告红利455.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立维、李立院保险合同号码为2009-130900-Y21-01562395-7的国寿鸿寿年金保险红利455.44元;二、驳回李立维、李立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承担50元,原告李立维、李立院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宗波审判员  李素平审判员  倪 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