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安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玉芳与李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芳,李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杨玉芳。委托代理人赵岩、田岩龙,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亚芳,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芳诉被告李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芳的委托代理人田岩龙,被告李金刚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芳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华都牌鸡饲料及鸡药,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被告为原告签欠料单据。自2011年11月份至今被告共欠原告鸡料、鸡药款11700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鸡料、鸡药款共计117006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被告李金刚辩称,原告起诉的诉状中被告起诉的是李刚,而我的委托人名叫李金刚,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另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及鸡药,原、被告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9日,被告李金刚共计收到原告送来的价值117006元的华都牌鸡饲料,鸡药。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料单样式为:“欠料单今欠华都饲料1301193318618920252389药品名称xxx数量xxx单价xxx金额xxx欠款人签字:李刚x年x月x日”共计7张。提交的欠款单样式为:“欠款单1339323907618920252389品名xxx数量xxx单价xxx金额xxx欠款人签字:李刚x年x月x日”共计12张,两种单据共计价款117006元。再查明,李金刚曾用名李刚,杨玉芳就李金刚欠款事宜曾向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报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按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计算的违约金26973.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单、欠料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对杨玉芳、温顺利、李强、孟宪山、王丽丽、魏广友的询问笔录及庭审材料可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经营饲料、鸡药,被告从事养殖业,原告称向被告供应合计117006元的饲料、鸡药,并提交了有被告李金刚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0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货款时间未做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对其迟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计算的违约金26973.78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较为适宜。被告称其养殖所用的饲料、药品均系华都公司供应,就养殖欠款已由华都公司将成鸡拉走折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玉芳货款117006元及上述款项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李金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于丙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培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