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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彭慧克与芶上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慧克,芶上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78号原告彭慧克,男,香港居民,住惠州市惠阳区沙田(惠阳)织造厂有限公司高干宿舍,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6701,港澳证件号:xxxxx。委托代理人姚文宇,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芶上开,男,台湾居民,住台湾省台北市,身份证号:×××2989,通行证号:×××5564。原告彭慧克诉被告芶上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期6个月,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24日前还清。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2年5月29日,原告通过罗汉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新圩支行的账户向被告《借条》指定的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00元,依《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划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应及时履行还贷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拒绝归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诉讼的管辖法院,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债权人所在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及被告通行证。二、明细信息打印。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芶上开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本人芶上开(通行证号码:0093556405)今借到彭慧克先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RMB2000000.00),并承诺于2012年11月24日前还清本金,借款汇至以下帐号:户名:芶上开,账号:41×××44,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市大望路支行。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芶上开。身份证号:J121072989。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29日,原告通过罗汉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新圩支行62×××34帐户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支付了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法院。原被告借款的发生和出借方原告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可以认定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由于本案原被告均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提供了被告写下的借条和银行转帐记录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芶上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彭慧克。利息计算:计息本金2000000元,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受理费26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芶上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家标审 判 员  冯文娟人民陪审员  翟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思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