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廷旭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旭,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刘廷旭,男,生于1968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唐立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嘉陵区蚂蝗堰;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兰英,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廷旭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廷旭的委托代理人唐立平,被告嘉陵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旭诉称:2010年3月4日,江油市图书馆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承包四川省江油市图书馆灾后重建项目,2011年5月28日,蒋义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我组织人工,负责图书馆室内散水、房屋找平、贴砖、地坪的劳务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按质按量完成以上劳务施工内容,现江油市图书馆已正式投入使用,现场质检员杨大云于2011年8月4日和我进行了完工结算,江油市图书馆于2014年1月28日代被告支付14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劳务费无果,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11224.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陵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也没有委托蒋义华处理任何工程,蒋义华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江油市图书馆与被告嘉陵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四川省江油市图书馆灾后重建工程,蒋义华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1年5月28日,蒋义华与原告刘廷旭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江油市图书馆灾后重建工程的室外散水、屋面找平、屋面贴砖、室内地坪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刘廷旭。2011年8月14日,该项目上的质量员杨大云对原告泥工组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3368元;2011年12月21日,该项目上的后期施工员肖玉安对原告泥工组所完工的上人屋面增补面积进行了收方结算,收方金额为7856.66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江油市图书馆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江油市图书馆拨付的民工工资110万元全部用于解决图书馆灾后重建项目人工工资。2012年1月17日,江油市图书馆根据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人工工资。2013年2月17日,江油市图书馆通知原告刘廷旭等班组和个人前来确认被告尚欠的人工工资,原告因瘫痪无法亲自前往确认,故让其妻子唐永秀到江油市图书馆确认被告尚欠其人工工资32856.66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委托江油市图书馆代付其在该项目中的16个班组或个人人工工资,合计金额55.52万元,其中原告作为地坪散水组负责人于2014年1月28日领取了14000元人工工资,并向被告出具了领款承诺书,载明“我是江油市图书馆灾后重建项目地平散水班组代表。本次贵司委托江油市图书馆给我拨付人工工资(含民工工资)1400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正,此款项为我(班组)在本项目中剩余所有人工工资......”。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11224.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杨大云、肖玉安分别是该工程项目上的质量员和后期施工员,系工程现场负责人,具有收方、结算、签字确认等权限。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项工程施工协议、江油市图书馆灾后重建项目泥工组已完工程结算单、江油图书馆上人屋面增补面积收方单、承诺书、领款单、委托、江油市图书馆2014年春节人工工资拨付清单、领款承诺书、唐永秀签字确认尚欠人工工资单据、加工安装合同、工程量统计单、租金结算单、清扫卫生费用清单、中庭阳光玻璃计算结算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蒋义华作为被告嘉陵建筑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江油市图书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原告刘廷旭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协议》,将江油市图书馆灾后重建工程中的室外散水、屋面找平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刘廷旭有理由相信蒋义华有代表被告嘉陵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故原告刘廷旭与蒋义华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协议》对被告嘉陵建筑公司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嘉陵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领款承诺书表明其已将剩余所有人工工资全部领取,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廷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刘廷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