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某单位副局长,住大武口区。被告周某某,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某单位工程师,住大武口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双方自由恋爱一年后于199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育有一女,现已成年。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具体理由如下:1.感情方面,双方感情基础相当牢靠,被告自大学毕业后就与原告在同一单位,两人互相鼓励、互相关心、共同进步,在生活上是伴侣,工作上是良师益友,双方已经共同生活23年,被告把原告当成最亲最爱的人;2.身体方面,被告自生完孩子后身体不太好,原告从事家务比较多,被告忽略了原告的感受,自己也感到内疚;3.孩子方面,女儿刚毕业,面临就业压力,如果双方离婚会给孩子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4.被告进行了反思,近年来对原告关心较少,没有很好的经营家庭,原告对被告有一定的误解,被告也会改正自己的缺点,为了原告和孩子做一个好妻子、好妈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明一份及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8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婚前相识到婚后生活已经二十多载,且育有一女,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离婚的法定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雅芳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