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苏州欧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01号原告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华都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云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欧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新塘村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汪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诉被告苏州欧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学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美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电缆线、电缆头等产品,双方长期合作。合作期间,原告一直按被告要求供货,全面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2014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29106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91067.5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154.67元(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为28154.67元,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电缆线、电缆头等产品,双方长期合作。合作期间,原告一直按被告要求供货,全面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2014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291067.5元(贰佰贰拾玖万壹仟零陆拾柒元伍角)。被告欧泰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欧泰公司的财务人员刘兆平也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1月1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曾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讼来院。2014年9月22日,原告华美公司向被告欧泰公司开具发票2张并交付给被告欧泰公司,其中1张发票代码3200141140的发票(含税金额760415.6元)已经苏州市姑苏区国家税务局认证并抵扣了税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票、送货单、苏州市姑苏区国家税务局已抵扣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以确立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提供电缆线、电缆头等产品,对于由被告单位加盖的“苏州欧泰电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的,且由其财务人员签收确认的对账单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的金额被告理应付款。本案中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以及由被告欧泰公司的财务人员刘兆平签收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汪兆民签收的部分送货单等一连串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现因被告欧泰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欧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2910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被告出具对账单的次日起即2014年11月1日起以货款2291067.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欧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欧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2910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2291067.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232元由被告苏州欧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同意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6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浦 莉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