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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03广州市嘉美量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与玛田音响有限公司(MARTINAUDIOLIMITED)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嘉美量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玛田音响有限公司,吴开东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嘉美量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马村尚仁街二横15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开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尧,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任葵,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玛田音响有限公司(MARTINAUDIOLIMITED),住所地:英国白金汉郡海威科姆科瑞克斯商业区哈利法克斯路世纪之点大厦(Centurypoint,HalifaxRoad,CressexBusinessPark,HighWycombe,BuckinghamshireHP123SL,England,U.K.)。法定代表人:AnthonyJamesTaylor,该公司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律,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开东,男,汉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省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李任葵,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艾玲,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嘉美量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玛田音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田公司)、原审被告吴开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玛田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玛田公司是专业音响的制造商和供应商,其BLACKLINE系列音响产品在中国一直广受欢迎。2007年,玛田公司在提升产品性能的基础上对产品的外观重新进行了设计,命名为BLACKLINE+系列,并在中国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730147301.8。2012年,玛田公司发现嘉美公司在其公司网站(网址:www.jmlsaudio.com)上展示型号为“BF-10”的产品,其外观与玛田公司的第ZL200730147301.8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同时,嘉美公司在其参加的2012广州(国际)演艺设备、智能声光产品技术展览会上展示的多台音箱产品以及现场派发的产品目录上的产品图片,同样使用了与玛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嘉美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玛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玛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吴开东作为嘉美公司的投资人,应与嘉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玛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嘉美公司、吴开东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玛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销毁侵权产品,删除网站以及产品图册中的侵权产品的图片,不得再使用玛田公司的外观设计;2.嘉美公司、吴开东赔偿玛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600元,合理调查费及复印费人民币1000元,合理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4600元;3嘉美公司、吴开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嘉美公司、吴开东辩称:1.玛田公司没有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玛田公司的专利不具有创新性、实用性。嘉美公司设计的“V型凹槽面铁网结构”应当视为普通型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2.嘉美公司没有参加2012年第十届中国(广州)国际专业音响、灯光、乐器展,涉案公证书记载的D58A展台的展示方不是该公司。3.被诉侵权的“V型凹槽面铁网结构”是嘉美公司自行设计,取英文“Victory—胜利”为寓意,与玛田公司专利不同。4.玛田公司起诉书中提及的嘉美公司的外形相似产品的资料和网站,因公司经营策略转变,资料早已于2012年10月底完全停止使用,网站也于2012年底彻底关闭。5.被诉侵权的“V型凹槽面铁网结构”没有实质生产和销售,嘉美公司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润,不存在给玛田公司产品的销售带来任何不利及损失,也不存在恶意侵犯玛田公司其他权利的行为。请求驳回玛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玛田公司是名称为“扬声器”、专利号为ZL200730147301.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26日,专利年费的交纳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玛田公司称嘉美公司在2012第十届中国(广州)国际专业音响、灯光、乐器展暨恩平麦克风展,参展号为4.1D58A的摊位展示的产品及派发的产品目录侵犯了涉案专利。为证明其主张,玛田公司提供了展会示意图、参展商介绍、宣传资料等三份证据。玛田公司提供的展会示意图中4.1D58A的参展商是无极量声,而在参展商介绍中4.1D58A的参展商是深圳市无极传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宣传资料上有“麦景龙专业音响、JIAMEILIANGAUDIO嘉美量声、www.jmlsaudio.com”字样。嘉美公司否认参加了上述会展,亦否认与深圳市无极传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关联。2012年9月7日,玛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晔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9月17日,在该处公证人员杨某、王某的见证下,田某在该处已开启并已以光纤上网形式进入Internet的计算机,对网址为www.jmlsaudio.com的网站展示涉嫌侵害玛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进行公证。上述网站左上方有“JIAMEILIANGAUDIO嘉美量声”字样,底部有“版权所有2002-2012广州市嘉美量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在产品展示中有型号为BF-10的涉案侵权产品图片。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406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如下:嘉美公司确认公证书记载的上述网站www.jmlsaudio.com是该公司所有,且该网站上的图片是该公司的产品图片。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本案专利图片对比,玛田公司认为构成近似,嘉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V型凹槽面铁网结构”是该公司自行设计,取英文“Victory—胜利”为寓意,与本案专利不同。2014年2月21日,玛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向吴开东邮寄律师函,要求嘉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14年3月6日,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材料证明该邮件已经由收件人本人签收。另查明,嘉美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开东,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马村尚仁街二横15号,出资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研究;音响设备;批发和零售贸易(不含危险化学品)。嘉美公司于2011年8月9日申请注册了第9823600号麦景龙及图组合商标,该商标于2012年10月7日注册公告。又查明,玛田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推广情况,提供了其产品目录、报价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国际演艺》、《电器沙龙》、《亚洲专业音响》等多期杂志;为证明其合理开支,玛田公司提供了金额为600元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金额为1000元的复印费发票一份。玛田公司以嘉美公司、吴开东侵犯本案专利为由,基于同一份公证书即(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406号公证书,共向原审法院提起十一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74-184号。上述事实有玛田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嘉美公司工商资料,2012第十届中国(广州)国际专业音响、灯光、乐器展暨恩平麦克风展展会示意图、参展商介绍、宣传资料、中国商标网打印资料、玛田公司产品目录、报价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国际演艺》、《电器沙龙》、《亚洲专业音响》杂志、公证费缴款书、复印费发票以及玛田公司、嘉美公司、吴开东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玛田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730147301.8、名称为“扬声器”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且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扬声器,属相同类产品。扬声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为正面视图,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比对,虽然两者有不同之处,但这些不同的部分,均属于细节部分,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玛田公司主张嘉美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展示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公证书为证。嘉美公司确认公证书记载的网站www.jmlsaudio.com是该公司所有,且该网站上展示的涉嫌侵权图片是该公司的产品图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嘉美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嘉美公司辩称,玛田公司没有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对本案专利的创新性、实用性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玛田公司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并不是必须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故对嘉美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嘉美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应当视为现有设计。根据法律规定,现有设计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嘉美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嘉美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玛田公司称嘉美公司在2012第十届中国(广州)国际专业音响、灯光、乐器展暨恩平麦克风展4.1D58A摊位展示的产品及派发的产品目录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玛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4.1D58A的参展商是深圳市无极传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嘉美公司否认参加了上述会展,玛田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嘉美公司与深圳市无极传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合作或其他关联关系。另外,玛田公司也未提供嘉美公司在上述会展展示涉嫌侵权产品的证据。虽然玛田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上印有“麦景龙专业音响、JIAMEILIANGAUDIO嘉美量声、www.jmlsaudio.com”字样,由于玛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取得该证据的方式和时间,仅凭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嘉美公司在上述会展中派发了涉嫌侵权的产品目录。玛田公司主张嘉美公司在上述会展中展示的产品及派发的产品目录侵犯了涉案专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嘉美公司未经玛田公司许可,在涉案网站上许诺销售与玛田公司外观专利设计相近似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嘉美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玛田公司要求嘉美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玛田公司要求嘉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玛田公司无证据证实嘉美公司存在制造和销售行为,故原审法院对玛田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玛田公司要求嘉美公司删除网站www.jmlsaudio.com上侵权产品图片的诉讼请求,因原审法院已经支持玛田公司要求嘉美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判项主文中不再单独列明。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玛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嘉美公司的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以及嘉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嘉美公司的经营规模、嘉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嘉美公司赔偿玛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1000元。嘉美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开东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嘉美公司是吴开东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吴开东依法应对嘉美公司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嘉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玛田公司名称为“扬声器”、专利号为ZL20073014730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嘉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玛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元;三、吴开东对嘉美公司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玛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元,由玛田公司负担41元,嘉美公司、吴开东负担124元。嘉美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玛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影响案件判决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必须出具的,但一审法庭未要求玛田公司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导致判决有失公正。2.玛田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不能充分反应产品的外观,无法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3.嘉美公司只是许诺销售,且已经停止,情节轻微,并无获利,原审判赔数额缺乏法律依据。4.嘉美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吴开东不应当对嘉美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吴开东发表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玛田公司的诉讼请求。玛田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嘉美公司的上诉。同时吴开东没有提起上诉,嘉美公司无权就吴开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嘉美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的出资股东吴开东。原判决查明嘉美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玛田公司是本案专利号为ZL200730147301.8、名称为“扬声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根据上诉人嘉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玛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未要求玛田公司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否不当;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3.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4.嘉美公司是否能就吴开东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出上诉,如果可以,则吴开东应否对嘉美公司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原审法院未要求玛田公司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否不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玛田公司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并不是必须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而且本案中嘉美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玛田公司涉案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未要求玛田公司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嘉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玛田公司虽然仅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没有其他视图,但扬声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在该立体图中已经体现出来,即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的设计已经在该立体图中体现出来,可以将该图片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整个外形设计均采用了不规则、不对称的立体设计,且该不规则、不对称的立体设计极为相似;二者扬声器面罩的铁网部分均采用了立体设计,面罩铁网中间向外凸出,凸出部分为上宽下窄的梯形设计;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案专利扬声器的侧面有凹陷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侧面没有该设计,该区别属于细节部分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即便被诉侵权产品在该立体图中未能展示的部分与本案专利还存在其他不同,但由于这些不同之处是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嘉美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玛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嘉美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嘉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本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的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嘉美公司的经营规模、嘉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嘉美公司赔偿玛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1000元并无不当,嘉美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不合理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嘉美公司是否能就吴开东应否承担连赔偿责任提出上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吴开东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自己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上诉。而嘉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吴开东委托代为进行诉讼,其代吴开东提起上诉的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便嘉美公司可以就吴开东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出上诉,由于嘉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吴开东未能举证证明嘉美公司财产独立于吴开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吴开东应当对嘉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吴开东对嘉美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但将嘉美公司误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虽然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75元,由广州市嘉美量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燕辉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婵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