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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崔敏,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范新彦,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敏,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新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殴打我及我的父母,造成我身体上的重大损伤,我现在要求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没有家暴原告,是原告父母亲到我家闹事儿,导致矛盾爆发,且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了流产手术,对于手术费用我不承担,另外,在婚前我给付原告68800元的衣服钱,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二〇一五年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短暂的夫妻生活期间经常产生矛盾,原被告于同年1月29日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并大打出手,使矛盾激化。原告于同年2月11日做流产手术,于同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发生矛盾不能理智解决,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被告主张返还衣服钱68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营养费、精神赔偿金即6174元,在庭后,原告自愿放弃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原告陪送的夏普电视(60寸)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汽车一辆(蒙BQC6**),联想电脑一台,钻戒一个、金镯子一个及原告衣物归原告所有。美的空调两台(立式、挂式),海信电视(39寸)一台及被告衣物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倩茜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