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提群与郭春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提群,郭春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887号原告陈提群。委托代理人冯志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蓓蓓(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春风。委托代理人魏景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04号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2号楼3-5层。负责人邓秋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苍松(特别授权代理),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原告陈提群诉被告郭春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提群的委托代理人冯蓓蓓、被告郭春风的委托代理人魏景明、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苍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被告郭春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提群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1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提群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郭春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清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陈提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提群受伤。经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郭春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提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提群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原告陈提群自行支付医疗费11,327.28元。治疗终结后,原告陈提群的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或据实核算、伤后休息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郭春风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陈提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春风、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提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67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郭春风辩称:被告郭春风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告方的诉求部分过高,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被告郭春风为原告陈提群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要求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陈提群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2岁,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提群的部分诉求过高,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郭春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清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提群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提群受伤。2014年5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春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提群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提群受伤当日起至2014年5月1日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18天治疗伤情共用去医疗费10,712.28元,其中由郭春风垫付5,000元,原告陈提群自行支付5,712.28元。2014年9月27日陈提群支付门诊检查费600元。2014年10月8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陈提群的伤情作出“武普(2014)临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提群所受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陈提群自行支付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1,500元。由于郭春风对“武普(2014)临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郭春风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4月1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提群的伤情为八级伤残。郭春风、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瑕疵。2015年1月16日陈提群自行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伤情用去医疗费904.5元。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为郭春风所有,该车在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郭春风向陈提群支付了500元现金赔偿款。还查明:陈提群系城镇居民,定残前一日陈提群年满61周岁。陈提群受伤前在武汉大禹公路市政物资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每月工资3,200元,陈提群受伤休息期间被扣发了全部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提群提交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两张、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误工及收入证明,被告郭春风提交的收条,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春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提群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郭春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提群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郭春风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陈提群承担30%的责任。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鄂A×××××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郭春风请求将其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及预付赔偿款共计5,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郭春风支付的拖车费、修车费不属于原告陈提群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相应损失范围,故对于被告郭春风要求将拖车费、修车费一并处理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春风应当另案主张。被告郭春风、民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虽对“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提出质疑,但未举证证明上述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郭春风、民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对“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质疑的理由不充分。原告陈提群伤情相应的伤残等级以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准。由于被告郭春风、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武普(2014)临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未提出质疑,本院对“武普(2014)临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上述三项内容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提群造成各项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12,216.78元(其中被告郭春风垫付5,000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4、营养费酌定27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陈提群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30,564.2元(22,906元/年×19年×30%);6、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以及鉴定结论认定的伤后休息时间计算金额为8,550.6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7、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以及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时间2,137.6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10、鉴定费1,500元,共计163,709.18元。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金额为14,756.78元(医疗费12,216.7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147,452.4元(残疾赔偿金130,564.2元+误工费8,550.6元+护理费2,137.6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共计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总金额为42,209.18元(14,756.78元-10,000元+147,452.4元-110,000元),应当由被告郭春风承担29,546.4元(42,209.18元×70%),由原告陈提群自行承担12,662.78元(42,209.18元×30%)。应由被告郭春风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进行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春风为原告陈提群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另预付现金赔偿款500元,被告郭春风要求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郭春风应向原告陈提群赔偿的鉴定费1,500元,直接从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项中扣减支付给原告陈提群。故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向被告郭春风返还垫付款4,000元(5,500元-1,500元),向原告陈提群赔偿145,546.4元(120,000元+29,546.4元-5,500元+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提群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5,546.4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郭春风返还垫付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660元,由原告陈提群自行负担198元,由被告郭春风承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