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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4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晨与北京路通顺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北京路通顺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907号原告李晨,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兵,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北京路通顺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258号。法定代表人苗长顺,经理。被告(兼被告北京路通顺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思远,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法定代表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解放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茹娟娟,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晨与被告北京路通顺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顺达公司)、田思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临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兵,被告人寿临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通顺达公司、田思远、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晨诉称:2014年9月8日15时20分,李云福驾驶被告路通顺达公司所有的“欧曼”牌货车(车号:京AP83**)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京银路沙河车站处撞上一辆货车,该货车又撞向原告李晨驾驶的车牌号为黑D86J**“别克”牌小轿车尾部,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和车上物品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管理局昌平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李云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京AP83**牌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200元,物品损失1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通顺达公司辩称:车主系田思远,挂靠在我公司。被告田思远辩称:车是我本人的,挂靠在路通顺达公司,有挂靠协议,李云福是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临汾支公司投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联系保险公司定过损,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因本起事故有两辆无责车受损,分摊到各车只能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费用。原告受损车修复,我公司可以承担修理费,原告需出具有效票据。车上物品赔付,要有原始发票。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寿临汾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路通顺达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核实驾驶员及车辆基本信息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之后的剩余数额进行赔偿。对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要求预留1000元交强险有意见,现在无法确定另一辆车的损失,有可能小于一千元,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预留不合理,另外,我们是全责保险,在另一辆车起诉的情况下商业险限额足以支付。对事故认定书和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关于电脑和液晶电视的数额请法院酌定,但是电脑及电视的残值我公司需收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5时2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银路沙河车站处,李云福驾驶京AP83**牌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与李晨驾驶的黑D86J**牌号车相接触,造成李晨车辆受损,李志兵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李云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晨无责任。黑D86J**牌号车辆及车上所载电脑及液晶电视受损。另查,李云福驾驶京AP83**牌号大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田思远,挂靠在被告路通顺达公司名下。李云福受被告田思远雇佣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临汾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原告李晨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车辆维修费2200元、物品损失9250元(电脑3010元、液晶电视6240元),以上共计114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票据、维修明细、电脑及液晶电视购买收据、挂靠协议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路通顺达公司、田思远、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李云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受田思远雇佣驾驶车辆,事故时为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路通顺达公司,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人寿临汾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临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路通顺达公司、田思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定损单,原告李晨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2200元、电脑定损金额3010元、液晶电视定损金额为6240元,原告李晨表示认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李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存在另一无责车辆受损,本院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类限额内为其保留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晨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晨各项经济损失一万零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路通顺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田思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