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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与黎世旅,吴壮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黎世旅,吴壮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73号。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84000015256。被告黎世旅,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被告吴壮英,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诉被告黎世旅、吴壮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黎世旅、吴壮英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故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发出《补交诉讼费通知》,通知原告于接到该通知次日起七日内补缴诉讼费800.50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于2015年1月7日收到该通知,但至本院预定的开庭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仍未补缴上述费用,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缓交或未交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601元,已经收取800.50元,减半收取为400.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负担。审判长  陈顺昌审判员  周泽鑫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坚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