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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家国诉被告李叙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国,李叙佳,李安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刘家国,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跃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叙佳,男,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安洪,男,宜宾市翠屏区人。系李叙佳之父。被告李安洪,男,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国诉被告李叙佳、李安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国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强,被告李叙佳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洪,被告李安洪,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国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李叙佳驾驶川QJ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柏溪镇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7线(小地名:大快乐)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8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叙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家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69天。出院诊断:1、下颌骨多发骨折(下颌体及双侧髁状突);2、左侧颧骨、颧弓骨折;3、上颌骨骨折;4、鼻骨、鼻中隔骨折;5、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6、左股骨髁骨折;7、重型开放性颅骨损伤;8、12+123外伤性脱位缺失;9、双肺挫伤。2013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护理依赖、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耳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评定为九级伤残;左眼视力Ⅰ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累计长14.5cm,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累计为445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壹年。被告李叙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李安洪系川QJxx**车车主,李安洪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773.45元(残疾赔偿金143364元、误工费24817.25元、护理费2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3元、营养费235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续医费35500元、长期护理费3666.6元、医疗费51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叙佳、李安洪承担。被告李叙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Jxx**号车是我父亲李安洪所有,是李安洪把车拿给我开的。被告李安洪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叙佳是我儿子,川QJxx**号车是我所有,我把车拿给我儿子开的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我为原告垫支了170542.08元(包含保险公司预赔给我的119350元,其中有4350元是我车子的维修费,其他是原告的医疗费),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为川QJx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进行赔偿。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另外根据李安洪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票据我司已预赔给李安洪115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时间过长,鉴定结论认为护理时间为180天;营养费需医院的医嘱否则不予认可;我司认可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鉴定后可以不予长期护理,原告要求长期护理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22时40分,被告李叙佳驾驶被告李安洪所有的川QJ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柏溪镇往宜宾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7线160km+500m(小地名:大快乐)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家国相撞,造成刘家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叙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家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家国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68天。出院诊断:下颌骨多发骨折(下颌体及双侧髁状突),左侧颧骨、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脱位缺失,双肺挫伤等。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68965.98元。另,原告在宜宾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费576.1元,由被告李安洪支付。原告父亲刘成彬于2013年11月29日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家国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左侧颧骨、颧弓骨折,上颌窦各壁、蝶窦、翼突内外板,下颌骨多发骨折(下颌体、双侧髁骨折),左侧颞骨乳突骨折,左侧股骨髁(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刘家国需续医费用累计44500元,刘家国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约需一年。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诉前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家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5500元,刘家国的损伤不构成护理依赖,但在其受伤后经临床治疗及功能康复期间,需要他人帮助,护理时限评定为180日。被告李叙佳系被告李安洪的儿子,被告李安洪系川QJxx**号车法定车主,李安洪将该车拿给李叙佳驾驶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李安洪为其所有的川QJxx**号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原告刘家国系农村居民户口,于2011年起租住在宜宾县柏溪镇革坪社区,并在城镇务工,受伤前在宜宾市翠屏区大快乐西餐咖啡厅工作。2、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68965.98元、门诊费576.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垫支10000元、预赔115000元(李安洪先垫支115000元医疗费后向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理赔,公司预赔给李安洪),被告李安洪垫支44542.08元。3、被告李安洪预支给原告现金1000元。4、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产生门诊检查费及治疗费163.6元。5、原告诉称支付住院期间护工的护理费21100元,并提交手写的收条3张(金额为202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票据,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社区证明,营业执照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及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条若干,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预赔支付信息浏览表,预付款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李安洪就川QJxx**号车在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证据,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刘家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续医费35500元、医疗费169542.08元有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票据及门诊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43364元过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25260.8元(447360×28%)。3、住院伙食补助费2353元不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营养费2353元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误工费24817.25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29日,共205天,因原告受伤前从事餐饮行业,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住宿和餐饮行业平均工资24444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故本院核定误工费为13728.8元(24444÷365×205)。6、原告诉请护理费21100元过高,根据病历,原告伤情并不需要多人护理,且原告仅提供几张手写的收条,不能证明其为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68天,及本地护工标准,本院核定护理费为10080元(60元/天×168天)。7、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原告诉请鉴定费2500元,但第一次鉴定结论本院并未采信,该鉴定费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10、因原告伤情不构成护理依赖,鉴定机构结合其伤后住院168天的情况,评定原告在其受伤后经临床治疗及功能康复期间,需要他人帮助,护理时限为180日,故扣除住院的168天,原告还需护理12天,本院依法支持后续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11、原告诉请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519.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和挂号收据,本院支持163.6元。原告提交的中药费发票因无有效的处方签及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365948.28元。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45948.28元。因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已赔付医疗费用125000元,被告李安洪垫支医疗费44542.08元并预支给原告1000元,经品迭后,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95406.2元,支付被告李安洪4554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家国19540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安洪45542.08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为2453元,由原告刘家国承担349元,被告李叙佳承担2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