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岳丰与俞林、黄兰淳、刘鸣辉、俞阿明、黄科、深圳市鱼仔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鱼仔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梦工厂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广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深圳市小食代休闲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岳丰,俞林,黄兰淳,刘鸣辉,俞阿明,黄科,深圳市鱼仔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鱼仔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梦工厂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广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深圳市小食代休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马岳丰,男。委托代理人:张腾腾,女。被告:俞林,男。被告:黄兰淳,女。被告:刘鸣辉,男。被告:俞阿明,男。被告:黄科,男。被告:深圳市鱼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林。被告:深圳市鱼仔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林。被告:深圳市梦工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林。被告:深圳市金广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兰淳。被告:深圳市小食代休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林。原告马岳丰诉被告俞林、黄兰淳、刘鸣辉、俞阿明、黄科、深圳市鱼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仔贸易公司)、深圳市鱼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仔食品公司)、深圳市梦工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工厂食品公司)、深圳市金广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源公司)、深圳市小食代休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食代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岳丰的委托代理人张腾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林、黄兰淳、刘鸣辉、俞阿明、黄科、鱼仔贸易公司、鱼仔食品公司、梦工厂食品公司、金广源公司、小食代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俞林于2014年11月14日与原告马岳丰签署了编号为借字第20141114199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出借人马岳丰向借款人俞林提供不高于人民币(下同)7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8%,每笔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黄兰淳、刘鸣辉、俞阿明、黄科、鱼仔贸易公司、鱼仔食品公司、梦工厂食品公司、金广源公司、小食代食品公司同意为借字第20141114199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俞林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了《个人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法人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此后,原告根据被告俞林的申请,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11月19日向俞林提供借款400万元、300万元。被告俞林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林和其他9名被告均没有依约及时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俞林立即向原告马岳丰清还借款本金700万元;二、被告俞林立即向原告马岳丰支付全部借款自放款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俞林向原告马岳丰支付因其违约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办案费和差旅费等;四、被告黄兰淳、刘鸣辉、俞阿明、黄科、鱼仔贸易公司、鱼仔食品公司、梦工厂食品公司、金广源公司、小食代食品公司对被告俞林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俞林、黄兰淳、刘鸣辉、俞阿明、黄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鱼仔贸易公司、鱼仔食品公司、梦工厂食品公司、金广源公司、小食代食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小食代食品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俞林、黄兰淳、刘鸣辉、俞阿明、黄科、鱼仔贸易公司、鱼仔食品公司、梦工厂食品公司、金广源公司、小食代食品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小食代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由原来的俞阿明变更为俞林。3.编号为借字第20141114199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俞林于2014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借字第201411141991号《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合同期限内,原告向被告俞林出借最高借款金额本金7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单笔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1.8%,自出借人实际出款之日起计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按逾期未还款金额的每日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并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由合同签订地(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裁决”等其他条款。4.《法人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股东会决议》各4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鱼仔贸易公司、梦工厂食品公司、金广源公司、小食代食品公司自愿作为被告俞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俞林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5.《法人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董事会决议》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鱼仔食品公司自愿作为被告俞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俞林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已经董事会决议通过。6.《个人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4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黄兰淳、刘鸣辉、俞阿明、黄科作为被告俞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俞林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提款申请书》2份,证明被告俞林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11月18日向原告书面申请提款400万元、300万元。8.《放款凭证》4份(包括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11月19日依约向被告俞林提供借款400万元、300万元,已履行了出借义务。9.《收据》2份,证明被告俞林在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的同一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出借的2笔款项共计700万元。10.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分3次转账各100万元至被告俞林的账户,当天出借款项合共300万元,该证据用于佐证上述《放款凭证》的相关记录。2015年5月12日,原告提供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转账400万元至被告俞林的账户,当天出借款项400万元,该证据用于佐证上述《放款凭证》的相关记录。被告俞林、黄兰淳、刘鸣辉、俞阿明、黄科、鱼仔贸易公司、鱼仔食品公司、梦工厂食品公司、金广源公司、小食代食品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俞林、黄兰淳、刘鸣辉、俞阿明、黄科、鱼仔贸易公司、鱼仔食品公司、梦工厂食品公司、金广源公司、小食代食品公司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马岳丰与被告俞林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编号为借字第20141114199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6个月合同期间内,出借人马岳丰向借款人俞林提供最高额借款7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在符合出借人要求的情形下,出借人一次或多次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具体每笔借款以借款人提出申请并经出借人同意为准;单笔借款期限1个月,具体以单笔提款申请书约定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8%,自出借人实际出款之日起计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指定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深圳市金色家园支行、户名为俞林、账号为4100627551341689的银行账户接收出借人出借款项;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出借人有权直接对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押人进行求偿,并对逾期未还款金额按每日3‰计收违约金;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裁决。同日,被告黄兰淳、刘鸣辉、俞阿明、黄科、鱼仔贸易公司、鱼仔食品公司、梦工厂食品公司、金广源公司、小食代食品公司均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俞林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兰淳、刘鸣辉、俞阿明、黄科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鱼仔贸易公司、梦工厂食品公司、金广源公司、小食代食品公司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的《法人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并附《股东会决议》,被告鱼仔食品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法人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并附《董事会决议》,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均自保证人在上述保证书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俞林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以及《个人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和《法人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签署后,被告俞林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11月18日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原告提供借款。原告根据被告俞林的申请,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11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俞林指定的接收出借款项账户转账汇款400万元、300万元。被告俞林在收到上述2笔借款的对应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全部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林没有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黄兰淳、刘鸣辉、俞阿明、黄科、鱼仔贸易公司、鱼仔食品公司、梦工厂食品公司、金广源公司、小食代食品公司也均没有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俞林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马岳丰借款,并由被告黄兰淳、刘鸣辉、俞阿明、黄科、鱼仔贸易公司、鱼仔食品公司、梦工厂食品公司、金广源公司、小食代食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俞林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黄兰淳、刘鸣辉、俞阿明、黄科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鱼仔贸易公司、鱼仔食品公司、梦工厂食品公司、金广源公司、小食代食品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法人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根据被告俞林的申请,先后2次向俞林出借款项合共700万元,已履行了出借人的出借义务。被告俞林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黄兰淳、刘鸣辉、俞阿明、黄科、鱼仔贸易公司、鱼仔食品公司、梦工厂食品公司、金广源公司、小食代食品公司作为被告俞林向原告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按各自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的约定对俞林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提出被告俞林应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负担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以及由其他9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虽《最高额借款合同》有关于“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出借人有权直接对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押人进行求偿,并对逾期未还款金额按每日3‰计收违约金”的约定,但依该约定计算的金额明显过高,本院对其中的计算比例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并以借款本金额为基数,自实际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请求超出该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诉请的担保费、律师费、办案费和差旅费等的支付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俞林、黄兰淳、刘鸣辉、俞阿明、黄科、鱼仔贸易公司、鱼仔食品公司、梦工厂食品公司、金广源公司、小食代食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马岳丰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其中400万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3日止,另300万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8日止)及逾期利息(以借欠款项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其中400万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算,另300万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算,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二、被告黄兰淳、刘鸣辉、俞阿明、黄科、深圳市鱼仔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鱼仔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梦工厂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广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深圳市小食代休闲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俞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万元,保全费0.5万元,合共6.58万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瑞雪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人民陪审员 王红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S:本件仅供学习和参考使用,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