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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国利与崔占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利,崔占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利。委托代理人田桩,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占武。上诉人李国利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2013年12月26日,原告李国利就其与被告崔占武、孙文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崔占武于2010年7月3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2010年7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2012年8月二被告不再给付租赁费。要求二被告返还其租赁物或给付租赁物相应价值73,045元,给付原告租赁费68,231元、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望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望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国利对被告崔占武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李国利申请撤回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保民二终字第5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李国利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现原告就与2013年12月26日起诉的相同事由又起诉被告崔占武,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情形,原告可申请再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国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12元,予以退还。裁定后,李国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裁定书,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未经开庭审理,对任何证据均未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便认定上诉人在本案的主张系与2013年12月26日起诉的事由相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2013年12月26日的案件中,上诉人为了向崔占武和孙文勇一并主张权利,向法院提供了部分证据,当时崔占武的代理人称崔占武租的物品已经还清。但直到现在上诉人手中仍持有崔占武本人签收的发货单,足以证实他并未还清。上诉人以这些发货单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虽然都是“租赁”,但并不重复和冲突,望都县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假设部分证据有所重复,也是当时出示错误,法院应尊重被上诉人未返还租赁物、未给付租赁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崔占武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李国利在望都县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057号一案中提交了2010年7月3日,其与崔占武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证据原件一份、“献县恒利铸造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据原件20份。李国利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2010年7月3日,其与崔占武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证据复印件一份、“献县恒利铸造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据复印件6份。经本院调取望都县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057号一案中李国利提交的证据原件(见正卷第19、20、21、22、24、26页)比对,与本案李国利提交的2010年7月3日,李国利与崔占武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一致、与“献县恒利铸造有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6份中的证据比对一致。李国利上诉主张其手中仍持有崔占武本人签收的发货单,证实崔占武并未还清租赁物。但李国利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望都县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057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一致。现李国利就与2013年12月26日起诉的相同事由又起诉崔占武,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情形。综上,李国利的上诉理由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荣昌审 判 员  张书明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