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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周汉文与王自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茶,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文山、马魏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汉文,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上诉人王自茶因与被上诉人周汉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王自茶与周汉文因盖房问题发生矛盾,后周汉文携带刀具将王自茶盖房所搭建的竹架割毁。2014年7月10日下午3时许,周汉文再次携带刀具欲再次割毁王自茶盖房所搭的竹架时,被王自茶用砖头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周汉文的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王自茶行政拘留5天。事后,周汉文到云霄县陈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456.46元。住院期间周汉文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轻微脑震荡;3、原发性高血压;4、轻度贫血。双方经云霄县公安局陈岱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自茶用砖头将周汉文打成轻微伤,已构成侵权,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周汉文主张其医疗费为人民币5456.46元,予以支持;周汉文主张误工费人民币810元(90元×9天)、护理费人民币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9天),因根据出院记录体现,周汉文实际住院时间为8天,故主张的误工费应为720元(90天×8天)、护理费应为720元(90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15元×8天),合计人民币7016.46元。周汉文主张营养费人民币545.6元,因医疗机构未建议周汉文加强营养,故其要求王自茶赔偿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CT检查费250元,因周汉文未提供书面证据,且王自茶不予承认,故该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自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汉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456.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自茶负担。宣判后,王自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自茶上诉称:1、因周汉文持刀具将其所搭建的竹驾割毁,其为了财产免受不法侵害而对周汉文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且周汉文因此也受到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故原审判决其赔偿周汉文经济损失错误。2、其也被周汉文殴打致伤治疗,支付医疗费800元,其雇请的工人因此也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2619元,财产毁损支付2500元,共计5919元,应由周汉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周汉文的诉讼请求,判决周汉文赔偿其经济损失5919元。被上诉人周汉文答辩称:王自茶伤害答辩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自茶上诉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能成立。答辩人对王自茶并未有伤害行为,王XX并非建房工人,系王自茶私自制作的假证。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自茶持砖头殴打周汉文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汉文诉求王自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周汉文虽先持刀损毁王自茶的竹架,但王自茶应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不应持砖头殴打周汉文致伤。周汉文即使受到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并不能免除王自茶殴打周汉文致伤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王自茶上诉认为周汉文先持刀具将其所搭建的竹架割毁,其为了财产免受不法侵害而对周汉文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且周汉文因此也受到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故原审判决其赔偿周汉文经济损失错误等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自茶在原审审理期间,并未主张其被周汉文殴打致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提出被周汉文殴打致伤治疗,支付医疗费800元,其雇请的工人因此也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2619元,财产毁损支付2500元,共计5919元,应由周汉文承担赔偿责任等主张,依法不予审查,其上诉请求驳回周汉文的诉讼请求,判决周汉文赔偿其经济损失5919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自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于伦审判员陈春生审判员陈育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林延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