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75年8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甲,男,生于1972年9月19日,汉族。原告肖某某诉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告万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万某甲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认识仅一天后,被告即外出到新疆务工,期间她多次要求退婚都遭到父母的责骂。同年9月,被告回家几天后,在她未到场的情况下,双方父母就为她们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的1996年9月20日,双方生育长子万某乙,2002年4月10日又生育了次子万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加上性格不和,导致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12月,她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4年。之后,被告通过电话告诉她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她看在子女份上,予以了谅解。但随后,双方还是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闹架。现在,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次子万某丙随被告生活,她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万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认识经过、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事实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在原告单独外出务工的4年时间里,双方偶有电话往来。目前,他的意见是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看在子女尚未成年的份上,与他和好如初。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和两个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个人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交的1号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登记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核实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关公民个人信息和婚姻状况的证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9月8日在蓬溪县民政局登记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9月20日生育长子万某乙,2002年4月10日生育次子万某丙。1995年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余年。期间,偶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12月独自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4年后回家团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裁判当事人是否离婚的前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因素考虑。本案中,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应当认定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某某诉与万某甲离婚,不准予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肖某某、万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