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艳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艳利,胡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00353号申请执行人:胡艳利,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胡兴国,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胡艳利与胡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胡兴国于2015年3月6日前偿还胡艳利购车款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胡艳利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兴国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胡兴国已将(2015)临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桂林审判员 孙文政审判员 张世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