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与济南华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济南华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郝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寿锋,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丁娟,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华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晓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亚军,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谢洪星,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谢杰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君泽,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莱芜市。委托代理人郑永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济南华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寿锋、丁娟,被告华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军,被告名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泽、郑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我行与华港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编号为16020011-2013年高新最高借协字0057号《最高额借款协议书》及编号为16020011-2013(高新)字0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办理了1260万元的贷款业务,用于购买机电设备。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6020011-2013年(高新委支)字0057号《委托支付协议》。为保障还款,我行与名嘉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16020011-2013年高新(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在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华港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按时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华港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9月30日,我行与华港公司、名嘉公司签订编号为0160200236-2014年(展)字0004号《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第八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调整和解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按月结息。”10.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华港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4日已欠息131111.55元,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借款展期协议》第10.2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华港公司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2590930.12元及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183227.51元(含罚息和复利);以及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判令我行对拍卖、变卖名嘉公司所抵押的位于莱芜市高新区龙潭区大街以北、原山路以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莱芜市高新区龙潭大街129号11幢房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华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名嘉公司辩称,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华港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华港公司没有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资金,而是由华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山东华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借款中的1000万元借给了我公司的控股人山东名嘉集团有限公司来收取高额利息。山东华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名嘉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已起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济商初字第324号。上述案件中双方已达成建立共管账号的意见,共管账号上的资金只能偿还本案的银行借款。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与上述案件就是一个连环案,两案衔接好了,我公司和山东名嘉集团有限公司不受损失,处理不好,面临着我公司的资产被拍卖归还银行,山东名嘉集团有限公司再拿资金归还银行,这样银行能从两个案件中可能得到两份资金,为此,请求法院待(2014)济商初字第324号案件审执后再对本案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6日,工商银行与华港公司签订编号为16020011-2013年高新最高借协字0057号最高额借款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工商银行向华港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4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实际贷款的发放日期、金额、利率等,均以在此期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为准。本协议期间发生的贷款由名嘉公司位于高新区龙潭东大街129号11栋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9月16日,工商银行与华港公司签订编号为16020011-2013年(高新)字0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华港公司提供126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机电设备,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利率一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9月16日,工商银行与名嘉公司签订编号为16020011-2013年高新(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名嘉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莱芜市高新区龙潭东大街129号11幢房产(证号为莱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1412**号)及莱芜市高新区龙潭东大街以北,原山路以东证号为莱芜市国用(2010)第136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华港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依法取得了莱芜市他项(2013)第052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及莱房他证高新区字第022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0月8日,工商银行向华港公司发放贷款12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华港公司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于2014年9月28日向工商银行提出借款展期申请。2014年9月30日,工商银行与华港公司、名嘉公司签订编号为0160200236-2014年(展)字0004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2596350.61元(已偿还3649.39元),展期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按同期利率上浮40%即8.61%计算,展期金额分次偿还(2015年1月15日偿还200万元、2月10日偿还200万元、3月12日偿还859.635061万元)。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展期协议签订后,华港公司未按照展期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3月3日,华港公司合计拖欠工商银行利息183227.51元、本金12590930.12元未予偿还。担保人名嘉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同意函、借款展期协议、欠息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分别与华港公司、名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工商银行依约向华港公司发放贷款1260万元,但华港公司未能按期还清借款且在展期期间又拖欠利息,构成违约。工商银行要求华港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商银行与名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名嘉公司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工商银行据此要求对名嘉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在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名嘉公司所称其控股公司山东名嘉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已经分别诉讼,故另案处理结果不是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名嘉公司所称本案需待另案审执后再行审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华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2590930.12元及利息183227.51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3月3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损失,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对被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莱芜市国用(2010)第13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莱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1412**号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济南华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华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