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钱全志与钱菊玲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全志,钱菊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全志。委托代理人:钱建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菊玲。上诉人钱全志因与被上诉人钱菊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钱全志现居住于丹西街道路下林村197号(以下简称原告新房子),该幢房屋位于被告钱菊玲房屋(丹西街道路下林村2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象集用2013第01187号)的南首,原告钱全志另有一幢房屋(无门牌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象集建2000字第2000-01N0437号,以下简称原告老房子)用于出租,该房屋位于被告钱菊玲房屋的东首。被告钱菊玲房屋建造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建造期间为与原告老房子共有滴水产生纠纷,经该村书记和村长调解,原告儿子钱建韶和被告钱菊玲于2014年6月9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老房子和被告房屋共有滴水80cm,被告房屋天沟至原告老房子西边墙面距离不得少于40cm。另查明,原告老房子北边和被告房屋东边之间有一通道,该通道所涉地块均未在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证确权范围之内。原告老房子有楼房一幢、小屋一间,两房之间有一道宽约1.1米的缺口。被告曾在该通道靠近缺口处打造围墙,原、被告双方为此再生纠纷,经丹西街道城管执法中队核实,认为空基(即案涉通道)不在被告房屋土地证红线确权范围内,打造围墙不符合法律规定,并由该中队于2014年11月强制拆除了围墙。后被告在通道靠近缺口处堆放砖块及棕绷。再查明,案涉通道自始存在,历史上通道宽度约1.5米,两边分别为原告老房子小屋的墙面和被告家大石块垒砌的老墙基。2014年被告建房,将老墙基拆除,拓宽通道。又查明,现原告老房子和被告房屋间的共有滴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约60cm。经现场查勘可知,原告老房子的东边有一个与另四五家住户共有的大道地,大道地南边有大柴门可供出入。原告现居住的新房子有单独出入门路,距离案涉通道较远。原审原告钱全志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立即清理共有通道上的全部砖块和棕绷,恢复通道原状;二、原审被告留足共有滴水80cm;三、案件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相邻关系一般是两个及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采光、排水等相邻关系。而相邻关系这一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调和,即“权利保护与权利行使的限制”之间的平衡,尽可能确保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该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通道上堆放砖块和棕绷,影响其出入,但案经查明,原告现居住的新房子有单独出入门路,且距离案涉缺口及通道较远,原告老房子租客与大道地其他住户共享一个柴门,可自柴门出入,换而言之,案涉缺口及通道并非原告出入的必经通道,且上述两处出入门路对原告家人及原告老房子租客而言,较之案涉缺口及通道,更为宽敞便利,被告在案涉通道堆放砖块及棕绷,并不影响原告通行,并未侵害原告的相邻权,而原告主张案涉缺口自始存在,其家人一直通过缺口行走于案涉通道,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以影响其通行为由要求被告清理通道上砖块及棕绷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形下,被告在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堆放砖块和棕绷,是否影响村集体权益,并非该案审理范围,各方可另案处理另行厘直。原、被告双方虽于2014年6月在村干部的协调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老房子和被告房屋之间共有滴水留足80cm,而现实际滴水双方认可为60cm左右,虽与协议不符,但协议签订目的在于确保排水顺利,不至于淤积在房子墙根,而按照社会常理和经验,现实际滴水60cm左右已可满足日常排水需要,亦能达到上述目的,并不违反协议精神,并未侵犯原告相邻权,故原告要求责令被告留足滴水80cm的诉请,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钱全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钱全志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宣判后,原审原告钱全志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老房子另有大柴门出入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已认定涉案通道历史存在,且上诉人及租客一直在此出入。2.原审对滴水问题的处理不公,双方对滴水的约定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当全面履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钱菊玲答辩称:案涉通道是被上诉人自留地,缺口处历史上是不存在的。至于滴水,土地证上只有45cm,现被上诉人已留足60cm。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关系在实质上是所有权内容之限制或扩张,应秉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最终目的在于调节冲突,实现利益平衡,达到关系和睦。本案中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堆放砖块、棕绷影响其自老房子出入,但事实上老房子自有柴门通往村道,该柴门较之涉案缺口更为宽敞。因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之堆放行为导致其无法出入,理由不成立。关于滴水,虽双方曾达成协议约定留足80cm滴水,但因滴水现已完工,且据现场走访了解,实际形成的60cm滴水已可满足使用需要,亦不违反当地一般建筑习惯,因此原审判决保持现状亦无不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钱全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