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到丹东市振安区金矿办事处一组2号沟里山上,盗伐某公司所有的胸径30公分落叶松5棵。被告人驾车运送砍伐的林木返回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砍伐的5棵落叶松蓄积共计2.2007立方米。2013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趁看守人员不备逃脱,后宋某某主动到丹东市森林公安局振安区森林派出所投案。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到东港市杨家村山上,盗伐集体所有的槐树3棵,并销赃至东港市张某某木材加工厂。经鉴定,该3棵槐树蓄积合计1.7642立方米。2014年10月14日晚,宋某某到东港市杨家村山上,盗伐集体所有的槐树4棵,经鉴定,该4棵槐树蓄积合计2.3215立方米。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第一起犯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金杯汽车到丹东市振安区金矿办事处一组2号沟里山上,使用油锯砍伐某公司所有的胸径30公分落叶松5棵,并将树木截断后装车,在驾车运送砍伐的林木返回途中,被丹东市振安区金矿办事处林业站工作人员抓获,其砍伐的树木被扣押并返还。经丹东市振安区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5棵落叶松蓄积共计2.2007立方米。2013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趁看守人员不备逃脱,后宋某某主动到丹东市森林公安局振安区森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3日晚上10点多,我在看山房里听到板石村一组山上有油锯的声音,我给黄某某打电话。后来我们和林业站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山上把往山下拉木材的人抓住了。山是某公司买的,砍的树都是落叶松。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振安区金矿办事处板石村一组某公司的山林负责看护工作。2013年6月23日11点55分,看山房里的单某某打电话跟我说有人在山上偷树。后来我们和林业站的工作人员一起在山上把偷树的人抓住了,把人和截断的木头、车扣到金矿办事处林业站。砍树的人是东港长安镇杨家村姓宋,叫波子,砍的树是落叶松。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金矿林业站护林员。2013年6月23日晚上12点左右,我接到林业站赵站长的电话说,板石村一组有人偷树,我和护林员一起到现场,在往山上走的路上遇到了拉木材的货车,我们将车和偷树的人一起带回了林业站。他砍的是某公司的5棵落叶松。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23日晚上12点左右,我接到黄某某的电话,说我们公司的单某某在巡山时听到油锯的声音,有人在偷树。我就给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打电话,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和黄某某、单某某一起上山把砍树的人抓住了。我到林业站看见车辆和被砍的5棵落叶松都扣押在那,被砍的树属于某公司,位于板石村一组。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6月23日晚上,我想到山上弄点木料重新翻盖房子,就带着油锯到板石村一组2号沟里的山上偷着砍了5棵树,我把树截成2.5米长装车上往家拉时,被林业站的人堵住,并把我带回了林业站。24日早上,因为害怕,我就趁看我的人不注意跑了,6月28日我到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6、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宋某某指认盗伐林木的作案工具、砍伐的树及作案现场。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盗伐现场位于振安区金矿办事处板石村一组,现场发现落叶松伐根5株,直径30-50公分。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宋某某持有的落叶松、油锯、金杯汽车,将金杯汽车发还给宋某某,将落叶松发还给杨某某。9、现场勘验报告、标准地每木调查记录表、林业技术鉴定证实,被砍伐的5棵落叶松蓄积共计为2.2007立方米。10、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3日晚上,宋某某因盗伐林木被金矿办事处林业站抓获,次日5时,宋某某逃离林业站。2013年6月28日,宋某某主动到振安区森林派出所投案。二、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货车到东港市杨家村山上,使用油锯砍伐杨家村集体所有的槐树3棵,并销赃至东港市张某某木材加工厂。经东港市林业局鉴定,该3棵槐树蓄积合计1.7642立方米。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再次驾车到东港市杨家村山上,使用油锯砍伐集体所有的槐树4棵,被东港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东港市林业局鉴定,该4棵槐树蓄积合计2.3215立方米。关于本案经济损失部分,东港市杨家村放弃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东港市长安镇某村村主任,宋某某砍的槐树是杨家村集体的。宋某某家是低保户,村里不要他赔偿树木损失。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长安镇林业站站长。2014年10月14日晚11点,接到电话报案,在杨家村(原雪洼村)的山上有人在用油锯砍树,我就给森林公安打电话。凌晨3点左右将正在山上盗伐林木的宋某某抓获,他的车上拉着盗伐的刺槐树。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宋某某2014年10月14日晚上出去一直没回来。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早晨4点26分,我收购宋某某送来的一车截断的槐树原木,大约2吨,我给了他1700多元钱。收购木材是雪洼村“孙买子”介绍的。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小名“买子”。我曾和宋某某一起喝酒的时候讲过张某某要买槐树的事。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5日,扣押宋某某持有1.2米至2.6米的刺槐原木31根。扣押的刺槐原木返还杨家村,经手人孙某某。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辨认出宋某某就是多次在凌晨送木材的人。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宋某某指认其在长安镇杨家村,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晚、10月14日晚共盗伐了7棵槐树。9、指认照片证实,宋某某指认木材磅秤的地点、盗伐林木使用的车、油锯、装车照片、盗伐林木的现场、林木部分伐根、销售木材的加工厂。10、盗伐刺槐根径检尺表证实,盗伐四棵槐树的检尺情况。1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5日,在宋某某引领下,对砍伐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杨家村,宋某某指认其砍伐的4棵槐树的现场情况。12、现场勘验报告、根径蓄积统计表证实,经宋某某现场指认,砍伐的4棵槐树的根茎尺寸,蓄积量共计2.3215立方米;砍伐的3棵槐树的根茎尺寸,蓄积量共计1.7426立方米。13、鉴定意见书证实,刺槐3株,蓄积1.7426立方米,价值1222元;刺槐4株,蓄积2.3215立方米,价值1625元。1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其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10月14日晚上,在长安镇雪洼村山坡,用油锯砍伐槐树,一次3棵,一次4棵。10月15日凌晨往山下运树时被抓获。15、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1990)刑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宋某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蓄积量共6.268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第一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起犯罪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忠仁人民陪审员  罗云龙人民陪审员  刘冠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