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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新武与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新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大马路三号楼五层。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武。上诉人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张新武提供的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还款计划》书中的公章是伪造的,因为徐州天鹏建筑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从未向被上诉人张新武出具过还款计划和欠条,上诉人请求对该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如鉴定结果该公章系伪造,该还款计划对上诉人当然无效,邹平县人民法院据此还款计划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综上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新武答辩称,上诉人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其第五项目部的公章进行鉴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公章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贵院对其鉴定申请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新武向原审法院提民事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是,由上诉人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于2012年3月15日为其出具的《还款计划》。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张新武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书名“……如不能按时还款,负法律责任(由邹平县人民法院办理)”。被上诉人张新武依据该《还款计划》向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新武提供的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还款计划》中的公章是伪造的,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提供的盖有“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的样本,既没有在公安机关或工商管理机关备案,也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印章系该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的原件,因此,对涉案《还款计划》中盖有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的真伪无法进行鉴定。上诉人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崔珂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