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东拓电力能源有限公司、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东拓电力能源有限公司,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644号原告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周仙,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东拓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有良,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冯俨祯,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留杰。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飞、韩萌,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日葵公司)与被告河南东拓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拓公司)、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周仙,被告东拓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俨祯、被告宇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萌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东拓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有良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宇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日葵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拓公司签订编号为DX1301的《河南东拓电力并网电站光伏组件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拓公司提供多晶硅组件12000块,总价人民币12201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货款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第二期货款为每批次发前支付该批次货款的30%,第三期货款为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5%,第四期货款为在调试安装验收完成一年后15个工作者内支付剩余5%的货款;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被告宇宏公司出具《货款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东拓公司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收到第一期货款3660300元,于2013年6月14日收到第二期货款3660300元,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17日将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发送至被告东拓公司指定地点。根据合同规定,被告东拓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货款,即4270350元,但被告东拓公司拖欠未付,仅于2014年1月26日至1月29日支付货款30万元后,告知原告暂不支付剩余货款,但愿意先支付相应利息(4月28日及5月29日共支付利息47633元)。此后,被告东拓公司既没有支付第三期剩余货款和第四期货款,也没有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合同5.2.3条及5.2.4条约定,若被告未支付第三期或第四期货款的,每延期一天,应支付原告未付款项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东拓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宇宏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东拓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580400元,并承担利息668731.70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详见本息清单),共计人民币5249131.70元;二、被告宇宏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东拓公司辩称:一、原告销售给东拓公司的光伏组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东拓公司依法有权拒付货款。“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郏县圣光(太阳能光伏3MWp)示范工程项目”属于国家和省政策支持的新兴产业项目,由东拓公司承建,宇宏公司是业主单位。东拓公司(承包方)与宇宏公司之间的《郏县圣光(太阳能光伏3MW)示范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方“设备、销售、安装本合同项下的系统”,承包方须“确保本项目能按照设备方案并网发电,使之建成一项优质工程”。2013年5月21日,东拓公司与原告签订《河南东拓电力并网电站光伏组件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东拓公司“提供优质的250多晶光伏组件”12000块,规格为250W,原告“保证所供货物符合组件行业国家标准(包括但不限于金太阳认证标准和GB/T9535)”,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并满足国家金太阳认证和光电建筑国家验收标准”,功率偏差“满足国家金太阳和光电建筑示范项目验收标准。单块组件实际功率偏差在标称功率的±3%以内且所有型号组件平均功率必须都为正公差。”上述光伏组件于2013年6月底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但自2014年6月起,宇宏公司陆续发现原告供应的大量光伏组件出现了大面积的导电银丝凸起、发黑、断裂等现象,明显存在短路、火灾等安全隐患,且原告的产品标识和资料不符合法律要求。东拓公司多次要求原告予以解决均无果,不得不于2014年8月11日委托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表明所有送检组件最大功率均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功率标准,也不符合国家及河南省有关文件的要求,送检产品不合格率为100%。东拓公司认为,原告产品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违反《电力法》规定的“安全、优质、经济”原则,严重影响发电功率,无法保障国家关于该项目正常运行25年的要求,给东拓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在原告完成全部更换安装并经宇宏公司验收通过之前,根据《合同法》规定,东拓公司有权拒付下余货款。二、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东拓公司已如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32.06万元,又于2014年1月26日至29日共计支付货款30万元。因示范项目补贴资金未到位,东拓公司与原告协商延迟下余货款支付时间,并提出从2014年4月份起至东拓公司有能力支付余款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即年利率7.2%标准、每月月底前支付余款利息,原告同意延迟付款至2014年7月30日。东拓公司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4月份利息23822元、5月份利息23811元,原告均予接受。直至6月份东拓公司发现原告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未再支付下余货款。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明显无依据,不应支持。三、原告申请保全错误,法院依法应解除保全措施。鉴于东拓公司不应支付货款,并且原告不能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东拓公司有导致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因此,不应对东拓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浪费司法资源。四、东拓公司已就本案买卖合同所涉光伏组件的质量问题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在产品质量纠纷解决之前,不宜径行审理并判决欠款事宜,本案应当以涉案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为前提,故请法院中止本案审理。被告宇宏公司辩称:一、原告供应的光伏组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东拓公司依法不应支付货款,宇宏公司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宇宏公司的“郏县圣光(太阳能光伏3MWp)示范工程项目”属于国家和省政策支持的新型产业项目,东拓公司负责承建,负责“设备、销售、安装本合同项下的系统”,并须“确保本项目能按照设计方案并网发电,使之建成一项优质工程”。其中原告向项目供应了12000块光伏组件,于2013年6月底全部安装完毕。自2014年6月以来,宇宏公司陆续发现原告供应的光伏组件出现大面积的导电银丝凸起、发黑、断裂等现象,明显存在短路、火灾等安全隐患,且产品标识和资料不符合法律要求,宇宏公司遂多次联系东拓公司,东拓公司也多次要求原告解决均无果。后于2014年8月委托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表明所有送检组件最大功率均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功率标准,也不符合国家及河南省有关文件的要求,送检产品不合格率为100%。目前东拓公司已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将已交付的光伏组件全部更换为合格产品,在原告完成更换安装之前,东拓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下余货款,宇宏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申请对宇宏公司采取保全措施,也应当予以解除。二、鉴于东拓公司已就本案所涉光伏组件的质量问题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正式受理,在产品质量纠纷解决之前,欠款纠纷不应提前审理和判决,本案应当以涉案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为依据,故请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东拓电力并网电站光伏组件供货合同》1份、补充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及对付款条件约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东拓公司所签的供货合同实际约定产品规格为245W(正负3%)并非250W,技术参数应以补充协议为准。被告东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的部分条款需要修改,付款时间推迟到了2014年7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7.2%计算。被告宇宏公司同意东拓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即便是按照补充协议所说的245W计算,还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2、送货单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于2013年5月25日至6月17日分5次发货,共计价款12201000元,相应增值税发票也已经开具给对方。被告东拓公司无异议,12000块组件及增值税发票确已收到。被告宇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3、货款担保书1份,要求证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宇宏公司出具货款担保书,承诺对被告东拓公司合同项下的项目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宇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宇宏公司仅是担保人,在东拓公司并未付款的情况下,宇宏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货款担保书的第三条明确说明,在购买方暂时没有能力及时还款时,若购买方能根据供货方的要求提出合理有效的还款计划,则供货方将暂不向担保方提出代偿要求,即原告和东拓公司对货款支付达成延迟合意的情况下,宇宏公司是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4、太阳能产品认证证书1份5页,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本案所有合同产品获得国家质量认证,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合格。被告东拓公司对认证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证证书中载明组件的型号都是330W或325W,也只能说明在交货的时候符合相关规定,不能证明使用过程中未出现问题。被告宇宏公司同意东拓公司的质证意见,认证证书上面的签名是扫描的,发证日期是2013年6月28日;证书显示的型号在合同里面无法找到一一对应,同时从产品使用过程中的情况看,无法证明合格;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是不符合合同标准,对是否符合其他标准不明确。5、送检组件的EL测试图照片4份,要求证明针对被告提出的检验报告中的4块组件,在出厂测试时无任何缺陷,质量合格,照片上方显示有组件的编码和检测时间。被告东拓公司认为照片内容很模糊,无法反映什么问题。被告宇宏公司认为测试是原告内部做的,测试标准无法确定,照片上显示有很多黑点,不能证明产品是否合格。被告东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6、供货合同复印件(同原告提交的)1份、《关于建立2012年金太阳工程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项目库的通知》附《关键设备要求》文件网上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在2013年5月21日合同签订时,原告明知供给东拓公司的光伏组件要用于宇宏公司的“郏县圣光示范工程项目”,且该项目被列入河南省财政厅2012年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补助资金的项目范围。原告承诺为东拓公司提供优质的250Wp多晶硅光伏组件,产品出厂之日起12年使用期内输出功率不低于90%的标准功率,保证所供货物符合组件行业国家标准,并满足国家金太阳认证和光电建筑示范项目验收标准。因原告的原因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原告应在东拓公司要求的时间范围内免费修理、更换或补充。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知道项目列入河南省财政厅示范补助资金的范围,但不完全知道质量标准等要求,原告也没有义务主动去了解。原告实际提供的产品规格并不是合同所述的,而是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产品。对于文件,被告可能连自己都不知道自己购买的是什么规格的,被告也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相关情况。被告宇宏公司无异议。7、2014年6月27日东拓公司向原告公司刘文艳发送电子邮件及附件告知函打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2014年6月,东拓公司维护人员发现原告提供的组件大面积出现隐裂,且伴有短路现象,造成发电功率降低后,因此暂停支付下余货款;2014年7月28日东拓公司与刘文艳沟通质量问题邮件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2014年7月28日,东拓公司发邮件告知原告公司刘文艳,需要委托国家承认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组件进行检测;2014年7月29日刘文艳发给东拓公司的邮件及附件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明确同意由国家承认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组件进行检测;2014年9月15日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1份,要求证明2014年9月15日,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编号为2014DMWA00720的《检验报告》,结果显示东拓公司随机抽取的4块组件的最大功率、功率衰减率与约定标准不符,原告产品不合格率高达100%,严重违约;2014年9月18日拍摄的照片9张,要求证明除东拓公司送检的4块组件外,原告所供应的其他组件也大量出现银丝凸起、发黑、断裂等现象,明显存在短路、火灾等安全隐患,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该组证据要求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东拓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显属违约。原告质证认为2014年6月27日告知函没收到过,2014年7月28日邮件收到过,原告也确实发送过2014年7月29日回复函(庭后提供清晰的回复函内容),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同意被告去找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抽检,因为这是被告的权利,原告无权干涉,但并不表示原告委托了这家检测机构并对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对检验报告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同意进行抽检,但检测机构是被告单方委托的,原告都没有参与,检测的产品是否是原告的也不清楚;报告中的检测人员的署名并不是本人所签,像是扫描上去的,也没有检验人员的资格证明,形式上不具有法律效力;报告最后一页注意事项的第四点“送样委托检验,本机构仅对来样负责”即被告送检的四块组件不是检测机构抽检、而是由被告送检的,且仅仅对四块进行了检测,也不能推断原告的其他产品都不合格;假设该份报告是真实的,原告货物质量也没有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对9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产品,也证明不了产品质量有问题。被告宇宏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当时原告是同意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鉴定的;检测报告第一页生产单位写的就是原告单位,第二页列有产品序号,原告举证时也提交相应序号组件的EL测试图照片,可见检测的四块组件是原告的产品。8、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6份,要求证明2013年5月21日即《供货合同》签订当日,东拓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2000300元及首期下余货款1660000元;2013年6月14日,按约支付第二期货款3660300元;2014年1月26日、1月27日、1月29日各支付下余货款中的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已经认可了其仅支付合同项下的第一至第三期货款中的30万元,剩余合同项下款项被告未支付。被告宇宏公司无异议。9、2014年4月11日东拓公司发给原告公司刘文艳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告知函》打印件各1份、2014年7月25日刘文艳发给东拓公司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催款函》打印件各1份、2014年4月28日银行凭证复印件1份、2014年5月29日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因项目补助资金尚未到位,2014年4月11日,东拓公司主动与原告协商延迟支付下余货款,提出自2014年4月份起至东拓公司有能力支付余款前,每月支付合同余款利息,年利率为7.2%,利息于每月月底前支付。2014年7月25日,原告以邮件的形式确认同意东拓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下余货款。2014年4月28日、5月29日,东拓公司根据前述约定分别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的利息23822元、23811元。原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余款和利息的支付从邮件往来看出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利息约定只是被告单方意见,原告没有认可,被告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出具催款函是要求被告必须在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宇宏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宇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5,原告称系送检组件的EL测试图照片,但内容模糊,未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证据7中2014年6月27日电子邮件及《告知函》打印件的真实性及照片9张的关联性有异议,在被告东拓公司未提供其他印证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被告对证据1、2、3、4、8、9及证据7中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询,证据6中通知文件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双方对货物质量标准问题应以具体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东拓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就甲方太阳能电站组件供货事宜签订《河南东拓电力并网电站光伏组件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诺为甲方提供优质的250多晶光伏组件,保证所供货物符合组件行业国家标准(包括但不限于金太阳认证标准和GB/T9535(或IEC61215));货物名称250Wp多晶硅组件、型号规格技术参数250W、数量12000块、总容量3MW、单价4.067元/Wp、总价12201000元。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约定,价款采取分期付款形式,其中第一期货款,甲方需在本合同签订后三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计3660300元;第二期货款,乙方在收到第一批30%预付款且双方收到合同正本及担保手续后7天内发送1MW货物,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二批合同价30%货款计3660300元后乙方发送第二批货物2MW;第三期货款,甲方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35%货款计4270350元;第四期货款,在调试安装验收完成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5%货款计610050元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得以组件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当期货款,任何因组件质量产生的纠纷,按照质保条款另行解决。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货款的,每延期一天,每日应支付乙方未付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若甲方仅未支付第四期货款的,则每延期一天,每日应支付乙方未付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东拓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对上述供货合同达成补充内容:一、合同标的物所订的规格为250W太阳能电池组件,甲方同意乙方实际供货的功率为245W(正负3%),原合同所订的货款按245W规格计算,单价4.15元/瓦,12000块,总金额12201000元;二、对于功率输出的质保条款按照料245W规格执行;三、其他条件按原合同执行。同日,被告宇宏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款担保书一份,载明为保证东拓公司的前述合同货款正常支付,宇宏公司愿意担保,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向供货履行货款费用时,担保人承诺与购买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期限无条件付清本次担保货款的余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拓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第二期货款各3660300元。原告按约交付全部货物,并于2013年6月27日调试安装验收完成。后被告东拓公司仅于2014年1月26日、1月27日、1月29日各支付货款10万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东拓公司向原告发送《告知函》称“……合同期内我公司所欠余款3970350元。由于项目国家补贴资金未到位导致未能按期支付合同余款,对此深表歉意。经贵我双方友好协商提出如下方案:从2014年4月份起至我公司有能力支付余款前,每月支付合同余款利息。利率为年基准利率6%提高1.2倍为7.2%,平均每月为0.6%,结息计算为3970350*7.2%/12≈23800元。利息款将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此后,被告东拓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5月29日支付利息23822元、23811元。2014年6、7月,被告东拓公司向原告提出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隐裂等质量问题。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东拓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东拓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逾期款项。现原告就剩余货款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河南东拓电力能源有限公司诉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东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东拓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三、第四期货款的事实清楚。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权拒付货款的抗辩。本院认为,《供货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不得以组件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当期货款,任何因组件质量产生的纠纷,按照质保条款另行解决”,且东拓公司关于质量问题也确已另案起诉本案原告,故两被告以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东拓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58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东拓公司抗辩原告同意延迟付款至2014年7月30日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东拓公司在2014年4月11日《告知函》中提出的“如下方案”,故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纳。《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每延期一天,每日应支付乙方未付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东拓公司按该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应付4270350元,2014年7月12日前支付610050元,东拓公司曾在2014年1月26日、1月27日、1月29日各支付货款10万元,故原告主张427035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利息经计算应为66427.67元,原告主张397035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610050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拓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7633元,可相应予以扣除。被告宇宏公司出具货款担保书愿意为东拓公司的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宇宏公司对东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东拓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80400元、利息18794.67元及货款中397035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610050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44元,由被告河南东拓电力能源有限公司、郑州宇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