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华,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春华伙同陈汉东等人闯入合浦县常乐镇初级中学内,持水管将朱某2及其父亲殴打致轻微伤。被告人陈春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春华伙同陈汉东等人闯入合浦县常乐镇初级中学内,持水管将朱某2及其父亲朱某1殴打致轻微伤。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7000元,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春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春华2014年9月26日16时许,持水管将朱某2及其父亲朱某1殴打致轻微伤。2、被害人朱某1、朱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春华2014年9月26日16时许,持水管将朱某2及其父亲殴打致轻微伤。3、证人陈某、廖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春华2014年9月26日16时许,持水管将朱某2及其父亲殴打致轻微伤。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及概况。5、伤情鉴定及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已经通知被告人。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辨认出同案人陈汉东,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7、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扣押物品情况。8、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的户籍及被抓获的经过。9、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7000元,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春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春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利军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开云附页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