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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胜利。委托代理人:金常满。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委托代理人:金春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委托代理人:刘谦峰。原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微(主审)和人民陪审员翟黎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常满,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春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20时13分,原告所有的辽AR25**号车辆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的辽AK02**号公交车在宁山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修车支付12436元,并产生交通费。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金洪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243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辽AK0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合理合法的由我公司承担;修理费按照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赔偿;交通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K02**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30时至2015年8月29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0日,我对在保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之前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安运公司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0时13分,在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路,金洪生驾驶的辽AK02**号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辽AR2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洪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沈阳天广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维修费12436元,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沈)价涉车字(2014-认1】第09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车辆损失金额合计12436元,鉴定费622元,由原告垫付。辽AR25**号车辆负责职工外出办理公事和上下班接送部分员工。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付2000元。另查,原告为事故发生时辽AR25**号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所有人,金洪生为该单位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发票联、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辽AK02**号车辆所有人,并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完毕,故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结论书能够证明原告修车实际花费12436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鉴定费是此次事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受损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因修理,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此费用为合理费用,本院酌定20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修理费12436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鉴定费622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14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翟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美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