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丁可章与庆阳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安乐、马小林、合水县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初字第14号原告(反诉被告)丁可章,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无业,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张睿,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庆阳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合水县乐蟠东路康馨苑小区*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陈安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均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安乐,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庆阳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甘肃省合水县。委托代理人宋永红,甘肃君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居民,住甘肃省合水县。委托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合水县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合水县西华北街乐蟠东路。法定代表人唐永昇,该公司经理。原告(反诉被告)丁可章与被告(反诉原告)庆阳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嘉公司)、被告陈安乐、被告马小林、第三人合水县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辉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丁可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宗礼,被告(反诉原告)鼎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钧顺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安乐的委托代理人宋永红,被告马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可章诉称:2013年8月初,原告经马小林介绍认识了鼎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安乐,陈安乐称鼎嘉公司将在甘肃省正宁县县城开发一处房地产项目,可将建筑工程交由原告承建,但原告需挂靠建筑公司。此后,原告与陇辉公司谈妥挂靠事宜。2013年8月17日,在原告与鼎嘉公司就开工日期、保证金交纳数额等问题协商一致后,原告以陇辉公司名义与鼎嘉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陇辉公司(项目负责人为丁可章)建设鼎嘉公司位于正宁县县城的村民安置项目,陇辉公司于协议签订十日支付履约保证金35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最多迟延15日开工,否则鼎嘉公司无条件退还陇辉公司所交保证金。后原告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分别于2013年8��17日、18日、24日,向马小林银行卡转款80万元、170万元、100万元,8月25日前又向陈安乐银行卡转款50万元,共计400万元。鼎嘉公司和马小林于2013年8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200万元及50万元收据各1张。协议约定的开工期限届满后,原告数次催促三被告,对方均以再等几天即可开工为由,既不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又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在此期间,原告因无力偿还交纳保证金向他人的借款,鼎嘉公司以陈安乐名义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2月1日给原告借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月息5%,至2014年5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清息55万元。此后因资金紧张未清息。原告所交保证金均系借款,将鼎嘉公司借给原告的20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以后应收利息(未付)与鼎嘉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中200万元损失相抵后,原告损失至2O14年11月15日仍达2313601元(附损失计算单)。同时,由于鼎嘉公司谎称即将开工,原告遂组织了大量工程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待命,支付人员工资几十万元。2014年11月初,原告再次催促鼎嘉公司未果,在请求陇辉公司协助追回保证金时,陇辉公司称项目与其无关,拒绝协助起诉。原告认为,框架协议名为陇辉公司与鼎嘉公司签订,就实质而言,从项目接洽到达成合意、履行,一直是原告具体操作,故虽以陇辉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但合同系原告履行,陇辉公司未实际参与,故原告才是真正的合同主体,原告与三被告的口头协议内容与框架协议书面形式完全一致,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及原告以第三人陇辉公司名义与三被告达成的框架协议无效;2、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00万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13601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丁可章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350万元;2、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最多可推迟15日开工,否则三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2、马小林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50万元收条复印件一份;3、鼎嘉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200万元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4、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六页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2-4用以证明:丁可章已通过马小林向鼎嘉公司支付350万元履约保证金。5、陈安乐于2014年1月16日收取25万元利息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丁可章因无力偿还交纳履约保证金向他人借款,鼎嘉公司以陈安乐名义为其借款200万元,月息5%,其支付利息25万元。被告鼎嘉公司答���并反诉称:一、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确属无效,其无效原因完全是由于丁可章无建筑施工资质造成。2013年8月17日,鼎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陇辉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乙方在十日内向甲方支付350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将正宁出口改造村民安置房建设项目交由乙方施工,具体内容以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为准。丁可章作为乙方的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经核实,丁可章并非陇辉公司职工,其与该公司仅为挂靠关系。作为个人,丁可章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施工资质,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主体资格,丁可章故意隐瞒无资质的事实真相,挂靠陇辉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鼎嘉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是造成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责任完全在丁可章本人;二、因合同无效,答辩人同意返还收取丁可章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丁可章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马小林向鼎嘉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同日鼎嘉公司出具200万收据一张。现因合同无效,鼎嘉公司同意返还该款。关于丁可章所诉2013年8月25日前向陈安乐银行卡中转入50万元,该款系丁可章给陈安乐归还的借款,并非给鼎嘉公司所交的履约保证金,鼎嘉公司亦未出具该款的收据。关于丁可章所诉2013年11月、12月两次借陈安乐2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与交给鼎嘉公司200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相互抵销的问题,因其是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三、因丁可章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效,鼎嘉公司不应承担其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丁可章自负。丁可章起诉要求鼎嘉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2313601元,根据所附损失计算清单,其主张的损失为400万元的利息损失,对该项请求,鼎嘉公司认为:1、鼎嘉公司只收取了丁可章200万的履约保证金,而非400万元;2、丁可章计算利息损失的年利率高达60%,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不受法律保护;3、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丁可章,鼎嘉公司无义务承担其利息损失;四、因丁可章对合同无效存在全部过错,应当赔偿鼎嘉公司损失129.6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鼎嘉公司现反诉要求丁可章赔偿下列经济损失:1、因合同无效,涉案项目长期不能动工,鼎嘉公司购买的项目施工用地被周围农户占用,为收回土地,鼎嘉公司不得已二次征地并支付青苗补偿款等各项费用45万元;2、因合同无效,但项目部的人员仍坚持工作,鼎嘉公司为此支付人员工资84.67万元;以上损失共计129.67万元应由丁可章赔偿。反诉请求:1、由丁可章赔偿鼎嘉公司经济损失129.67万元;2、反诉费由丁可章负担。鼎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页;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1页;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鼎嘉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证据:l、框架协议原件1份3页;用以证明:协议签订后的十日内(即2013年8月27日前)丁可章应向鼎嘉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50万元。但丁可章仅支付200万元,丁可章首先违约且属重大违约。2、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函原件1份2页;用以证明:丁可章自认其在2013年8月27日前支付鼎嘉公司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而非其诉称的400万元。3、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鼎嘉公司在2013年8月27日前收到丁可章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并非400万元。第三组证据:1、补偿协议及领款条据复印件1份16页;用以证明:由于丁可章的违约,导致鼎嘉公司支付农民土地补偿费45万余元。2、人员工资表及记帐凭证1份32张。用以证明:由于丁可章的违约,造成项目二次征地,支付人员工资84.67万元。第四组证据:1、正宁县规划局甘建村规(住宅)字(2012)032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正宁县国土资源局正国土预(2012)35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复印件一份;3、正宁县环境保护局正环预审字(2012)14号《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预审意见书》复印件一份;4、正宁县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正新领办发(2012)4号《关于山河镇东关中心村建设项目的批复》复印件一份;5、正宁县山河镇人民政府山镇政发(2012)82号《关于县城东街出���改造拆迁居民安置小区建设的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为新农村建设项目,不需要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建设单位。被告陈安乐答辩称:丁可章诉称2013年8月25日前向答辩人银行卡转款5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该款系丁可章归还答辩人的借款,并非其向鼎嘉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保证金与借款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丁可章错误地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要求与其他被告共同退还其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请求:依法驳回丁可章对答辩人的起诉。陈安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陈安乐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三页。用以证明:丁可章于2013年8月24日归还陈安乐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马小林答辩称:一、丁可章及答辩人均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丁可章起诉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其依据为框架协议,但该协议主体为被告鼎嘉公司及第三人陇辉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合同效力的确认应由合同主体提出。丁可章作为协议乙方的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该协议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应由委托人陇辉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对于合同效力的确认,应由第三人陇辉公司或被告鼎嘉公司提出。答辩人既非协议主体,亦非鼎嘉公司职工或代理人,在本案中被列为被告显然与案由及法律关系不符,故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诉请确认框架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确认合同无效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除此之外合同的效力不能被否定。且不论原告是否具有请求确认合同��力的身份及权利,但就该协议签订本身是没有过错或瑕疵的。1、协议主体明确,协议双方均系具有相关资质的独立法人主体,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也以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字确认,对合同内容及协议主体原告详知和理解。2、该协议为框架协议,内容是双方就发包、承建项目及方式做出的一份初步协议,并非正式合同,故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上,原告诉请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作为中介人帮助原告转交保证金数额仅为200万元,其诉称的剩余款项并非履约保证金,与协议无实际关联,非本案审理范围。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向答辩人账户分两次转入资金200万元,委托答辩人转交鼎嘉公司,后答辩人分别以现金70万元及转账130万元方式向鼎嘉公司予以转交,鼎嘉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万元��收据。对此,答辩人及鼎嘉公司均无异议。除此之外,原告还提出向答辩人账户转入150万元作为保证金的陈述不能成立。答辩人账户只收到原告转交的300万元资金,但转款时间、数额及用途与原告诉称并不相符,其中,原告只委托答辩人向鼎嘉公司转交保证金200万元,剩金100万元委托答辩人直接转交第二被告陈安乐,未明确告知款项用途,答辩人已将此款转交第二被告。依据本案法律关系及案由,现原被告认同已交付保证金为200万元,故除此之外的资金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四、答辩人收取50万元资金系居间中介费用,答辩人已完成居间中介约定,现无理由将此款退还。经任世聪介绍答辩人与原告相识,答辩人介绍原告承揽鼎嘉公司发包的工程,约定事成之后原告向答辩人给付50万元中介费用。后本案协议签订,确定了合同意向,答辩人完成了��告委托的居间中介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收取居间中介费用50万元,不应予以返还。据上事实,答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马小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马小林、卡号为6228484026077189760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开发区支行户名为马小林、账号为104533531119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马小林收到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后,分别以现金70万元及转账130万元方式向鼎嘉公司予以转交,鼎嘉公司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丁可章2013年8月24日向马小林银行账户汇入的100万元,马小林于2013年8月26日分两笔为陈安乐购买汽车取现及刷卡消费共计支付40.6万。2、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马小林、卡号为6228484026077189760的银行卡2013年9月8日、11月21日取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4日,丁可章向马小林银行账户汇入的100万元中,马小林除为陈安乐购买汽车支付40.6万元外,根据陈安乐的指示,又于2013年9月8日向陈安乐农行账户转入3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向沈哲银银行卡转入20万元,剩余9.4万元现由其保管。3、证人任世聪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经任世聪介绍认识马小林,马小林居间并促成原告与鼎嘉公司签订本案协议后,原告给付马小林50万元居间中介费。被告陇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丁可章针对鼎嘉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框架协议因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所涉工程为村民安置及商品房开发项目,项目总投资6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甘肃省招���投标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必须通过招标程序进行发包。鼎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招标前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行为因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鼎嘉公司在签订框架协议时,明显存在欺诈行为。第一、鼎嘉公司明知该工程必须招标,但仍通过签订承包协议的方式收取原告400万保证金,其占有使用原告资金的意图明显。第二、框架协议系2013年8月17日签订,协议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开工,但此时鼎嘉公司根本不具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条件,故其约定合同签订后13日内开工,根本目的在于占有使用原告的资金。三、框架协议无效造成的唯一损失为原告的资金被占用导致借贷他人资金产生利息损失,在鼎嘉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前,根本不可能进行工程建设,鼎嘉公司所诉45万元征地补偿款与本案无关,84.67万元的人员工资亦不应存在,即便存在也与框架协议无关,与原告无关。答辩请求:依法驳回鼎嘉公司的反诉请求。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原告丁可章提交的证据1,鼎嘉公司、陈安乐及马小林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质疑。鼎嘉公司及陈安乐认为协议虽约定最多推迟15日开工,但不能推定其存在过错;马小林认为协议虽约定履约保证金为350万元,但最终应以实际履行数额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2-4,鼎嘉公司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予以认可,证据4与其公司无关;陈安乐认为证据2-4均与其无关;马小林对证据2-3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5,鼎嘉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陈安乐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证明丁可章与陈安乐个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马小林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证明在本案范围外有其他用途的资金存在,该证据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判断:对原告提供的框架协议,因鼎嘉公司、陈安乐及马小林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1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与待证事项之间的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鼎嘉公司、陈安乐及马小林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或未予否认,故对该证据2-4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与待证事项之间的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陈安乐、马小林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鼎嘉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否认,故对该证据5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与待证事项之间的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鼎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鼎嘉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丁可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违反招投标法律强制规定,证据2不构成对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的自认,证据3只能证明部分保证金出具了收据;陈安乐及马小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马小林还认为证据2构成对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的自认,其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亦与框架协议不具有关联性。鼎嘉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丁可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质疑,不予认可;陈安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马小林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鼎嘉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丁可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本案协议工程建筑面积达3万余平方米,该组证据应当证明,该工程应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建设单位;陈安乐与马小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鼎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判断:对鼎嘉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鼎嘉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丁可章仅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与待证事项之间的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鼎嘉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补偿协议及领款条据系鼎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人员工资表及记账凭证系其单方制作,证据从其形式审查存在瑕疵,无法判断其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性不高,丁可章亦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述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定。对鼎嘉公���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丁可章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与待证事项之间的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陈安乐提交的证据,丁可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框架协议签订之前,其与陈安乐并不相识,更无其他经济往来,50万元银行汇款只能是交纳的履约保证金;鼎嘉公司与马小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陈安乐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判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外,丁可章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与待证事项之间的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马小林提交的证据1,丁可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转款数额其认为应以马小林当庭陈述为准;��嘉公司及陈安乐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收到丁可章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对马小林为陈安乐购买汽车支付40.6万的事实也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包含在马小林转交鼎嘉公司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内。马小林提交的证据2,丁可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将100万元交由马小林转交陈安乐,至于马小林如何支付,与其无关;鼎嘉公司及陈安乐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收到马小林银行汇款30万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包含在马小林转交给其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内,陈安乐称其与沈哲银并无经济往来,故对马小林向沈哲银转款20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马小林提交的证据3即证人任世聪当庭证言,丁可章认为证人陈述其转款次数正确,其中20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属实,剩余150万元为其他款项不属实;鼎嘉公司和陈安乐对证人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陈述无异议。对被告马小林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判断:马小林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外,丁可章、鼎嘉公司及陈安乐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与待证事项之间的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马小林提供的证据2,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外,丁可章、鼎嘉公司及陈安乐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与待证事项之间的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马小林提供的证据3,因丁可章对证人相关陈述持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4月30日就正宁县城东街出口改造拆迁居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依法向正宁县山河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正宁县城东街出口改造拆迁居民安置小���项目建设单位为正宁县山河镇东关村,建设用地为集体所有,属新农村建设项目,按规定不能用于商业开发,该项目现仍处于前期协调阶段,尚未报经政府发改部门批准立项,亦未开工建设且开工日期不能确定。丁可章及马小林对上述调查结果无异议,鼎嘉公司及陈安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证实,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故该调查笔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并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年中,经任世聪介绍,原告丁可章与被告马小林相识,同年8月初,马小林作为中间人,将鼎嘉公司在甘肃省正宁县城欲开发的县城东街出口改造村民安置房建设项目介绍于丁可章,鼎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安乐同意并要求丁可章须挂靠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实施,丁可章承诺支付马小林中介费50万元。2013年8月17日,鼎嘉公司作为甲方与丁可章以陇辉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框架协议,鼎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安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加星与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永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可章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合同内图纸设计的全部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浮动十五个工作日为正常日期。与本案关联的协议其他事项第3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当日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三日内乙方继续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十日内乙方再次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当工程进展顺利时,该350万元履约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不予退还。如工程前期发生有不可抗拒因素时,甲方无条件在三日内退还乙方保证金350万元。第4条约定:如有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违约方���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第5条约定:本协议为框架协议,具体内容以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为准,签订承包合同时,本协议作为合同依据。协议签订后,丁可章从2013年8月18日至8月20日分三笔先后向马小林银行账户总计汇入250万元,8月20日,马小林收取其中的50万元作为居间费用、剩余200万元转交于鼎嘉公司,鼎嘉公司与马小林分别向丁可章出具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50万元现金收据各一张。同日,丁可章又向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乐个人账户汇入50万元,8月24日,丁可章向马小林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指使马小林转交陈安乐,马小林收到该款后,根据陈安乐的授权,于2013年8月26日分两笔为陈安乐购买汽车取现及刷卡消费共计支付40.6万元、9月8日向陈安乐农行账户转入30万元。2013年11月21日,马小林又向沈哲银银行卡转入20万元,该100万元现剩余9.4万元由马小林保��。上述150万元汇款陈安乐或马小林均未向丁可章出具收据。框架协议约定的最后开工日期届满后,因鼎嘉公司未能依约定安排陇辉公司进场施工,丁可章遂以陇辉公司的名义委托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2014)甘凌函字第037号律师函,函件相关内容为:协议签订后,陇辉公司按约定向贵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积极筹措工程开工建设相关事宜,但时至今日,经陇辉公司数次催促,鼎嘉公司既未能安排陇辉公司开工建设,又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函件同时要求鼎嘉公司赔偿陇辉公司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140万元、违约金50万元、人员工资损失50万元及逾期利润损失300万元。函件最后要求鼎嘉公司在收到该件7日内与陇辉公司联系协商,否则,陇辉公司将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后鼎嘉公司仍未安排陇辉公司进场施工,丁可章遂向本院���起诉讼,后鼎嘉公司提出反诉。另查明,本案框架协议工程属于正宁县城东街出口改造拆迁居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项目规划用地30亩,计划总投资5222.8万元,建设居民安置住宅十幢,总建筑面积31152平方米,同时配套建设其他设施。该项目现仍处于前期协调阶段,尚未报经政府发改部门批准立项,亦未开工建设。本院认为:经审理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框架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框架协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如何承担;3、本案履约保证金以外的资金如何定性及如何处理。关于本案框架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框架协议虽由陇辉公司与鼎嘉公司签订,但该协议实际由丁可章与鼎嘉公司联系,从协议内容的协商确定到履约保证金的最终支付履行,均由丁���章个人实施,该框架协议为丁可章借用陇辉公司的施工资质签订。本案框架协议工程计划总投资达5000余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工程建设施工必须依法进行招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该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丁可章及鼎嘉公司分别要求确认或认为框架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或反诉理由成立。框架协议中,鼎嘉公司对应为工程发包人,丁可章为实际施工人,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现丁可章以发包人鼎嘉公司及涉及本案协议资金接收人陈安乐、马小林为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故陈安乐、马小林认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框架协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即为框架协议无效后财产返还、损失数额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丁可章在框架协议签订后,先后向马小林并通过马小林向鼎嘉公司、陈安乐或直接向陈安乐共计转款400万元的事实清楚,现丁可章认为该款项均为框架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要求予以返还,但鼎嘉公司仅认可其中的20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丁可章持有鼎嘉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收据数额仅为200万元,且丁可章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以陇辉公司的名义委托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向鼎嘉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中,其自认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亦为200万元,故本院认为,对鼎嘉公司收取丁可章的履约保证金应以200万元予以认定,鼎嘉公司基于该框架协议取得的上述款项,依法应予返还,丁可章要求从2013年8月17日起分笔计算上述款项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损失,其对利率的计算标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但丁可章因协议无效遭受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认为,对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妥。本案中,���可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却借用陇辉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鼎嘉公司签订协议,其行为于法相悖,存在过错。从本案框架协议的协商签订到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履行,鼎嘉公司对丁可章作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默示和明知的,故鼎嘉公司认为丁可章故意隐瞒无资质事实真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工程建设施工必须进行招投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清楚的,协议内容也足以令丁可章相信项目能够按期开工,但本案工程现仍尚未由政府部门立项审批,开工日期也无法确定,鼎嘉公司占有丁可章资金的意图明显,其公司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鼎嘉公司承担丁可章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的80%,剩余部分由丁可章自负。丁可章诉请要求抵顶其向陈安乐借款200万元未结利息,但该借款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鼎嘉公司反诉要求丁可章赔偿其因工程未开工而重复支出的征地补偿费及人员工资损失129.67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工程至今未开工及造成损失的责任并不在丁可章一方,故鼎嘉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履约保证金以外的资金如何定性及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框架协议签订后,丁可章除支付鼎嘉公司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外,还向马小林及陈安乐并通过马小林向陈安乐先后转款200万元,其中,马小林于2013年8月20日收取50万元,丁可章与马小林均承认该笔款项为丁可章支付马小林的工程居间费用,并非丁可章诉请的履约保证金,该居间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居间合同是否有效及居间费用如何处理本案不予审查,故对丁可章要求马小林退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可章还在8月20日鼎嘉公司收取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当日,向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乐个人账户汇入50万元,陈安乐称该款系丁可章支付鼎嘉公司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时向其个人所借款项,本院审查认为,丁可章与陈安乐在本案框架协议签订的8月17日之前双方并不熟识且无经济往来,从协议签订到陈安乐所陈述的丁可章归还借款时间短暂,丁可章与陈安乐之间发生巨额借贷关系有悖常理,且陈安乐陈述其公司收到丁可章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而丁可章50万元汇款时间为8月20日,陈安乐不能说明并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的合理性,其相关陈述自相矛盾,故其认为该款系丁可章归还其个人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8月24日,丁可章向马小林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指使马小林转交陈安乐,陈安乐承认收到马小林代其购车支付40.6万及银行转账30万元,但称该款包含���马小林代丁可章转交鼎嘉公司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内,经审查,200万元履约保证金鼎嘉公司承认其公司已于8月20日收到,且陈安乐认为上述70.6万元为鼎嘉公司应收资金,但最终却通过为其个人购车及转账途径支付,陈安乐对其辩解未做出合理解释,相关陈述前后不一,故其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马小林陈述其还将剩余29.4万元中的20万元转入沈哲银银行卡,但未能提供陈安乐授权其转款的相关证据,且陈安乐对此亦不予认可,马小林若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追偿。上述150万元款项虽不能认定为丁可章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该款项与本案框架协议存在关联,陈安乐与马小林均不能说明收取上述款项的合法根据,其二人因此而获得利益,丁可章的利益受损,陈安乐与马小林获取利益与丁可章遭受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不当得利,陈安乐与马小林应分别予以返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故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及不当得利纠纷。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庆阳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合水县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框架协议》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庆阳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丁可章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80%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三、被告陈安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丁可章120.6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其中5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40.6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3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四、被告马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丁可章29.4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庆阳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35元,合计642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丁可章负担56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庆阳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432元,被告陈安乐负担22398元,被告马小林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帅之审判员 盖冬梅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