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烟台众盛高精密钢管油缸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国威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众盛高精密钢管油缸有限公司,威海市国威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65-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众盛高精密钢管油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八角工业园武汉大街3号内2号。法定代表人:周玉博,董事长。被执行人:威海市国威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法定代表人:郝连泰,董事长。本院(2014)开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该判决书的内容,被执行人威海市国威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烟台众盛高精密钢管油缸有限公司货款99614.7元及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533元,但被执行人威海市国威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威海市国威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房产七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威海市国威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有的房屋七处(房产证号分别为:20××92号、20××98号、20××04号、20××10号、威房权证字第××号、威房权证字第××号、威房权证字第××号)。二、被执行人威海市国威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威海市国威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威海市国威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纪法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迟振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