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韩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4月2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俩婚生女孩的出生情况;3、(2014)曹民初字第1239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0年农历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7日婚生长女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1月11日,婚生次女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财产。原告主张有婚后共同财产:中捷牌电动缝纫机2台、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冰箱1台、小鸟牌两轮电动车1辆、美阳牌电动三轮1辆、洗衣机1台、价值2000元的布料3卷,均在被告家中,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原被告有婚后共同债务:欠申通快递费600元。原告主张共同债务:因抚养次女韩某乙,欠奶粉钱5000元,抚养长女张某甲欠奶粉钱600元,长女上学前班借原告姐姐3400元,2014年,因生活消费,借原告二姐韩某丙1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4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欣逸,现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韩心语,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她们健康成长,张欣逸应由原告抚养,韩心语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被告婚生次女韩心语与长女张欣逸年龄相差3.67岁,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为:10436×25%×3.67=9575.0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有婚后共同财产:中捷牌电动缝纫机2台、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冰箱1台、小鸟牌两轮电动车1辆、美阳牌电动三轮1辆、洗衣机1台、价值2000元的布料3卷,均在被告家中,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债务:欠申通快递邮寄费6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9575.03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申通快递邮寄费6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祥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