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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惠某某与上诉人巨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某(曾用名惠某某),女,汉族,镇原县人,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巨某某(曾用名巨某某),男,汉族,镇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毛仲荣,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某某因与上诉人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某某、上诉人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仲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惠某某、巨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3年1月8日生���女巨馧祾(曾用名巨佩军),现在北京打工,2000年11月24日生女儿巨镘林、巨嬿林(曾用名巨丽君),分别在镇原中学高二(6)班、镇原县城关中学七年级(14)班读书。2006年,巨某某在云南务工,惠某某在家生活,期间惠某某曾到云南和巨某某生活,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惠某某回家照顾孩子。巨某某在云南务工期间,曾给惠某某汇款26万元,该款用于家庭生活,惠某某曾向巨某某汇款8.9万元用于货车运营。2011年4月,惠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2012年12月26日,惠某某又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惠某某外出务工,巨某某则在家照顾孩子读书,双方分居生活。现惠某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巨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镇原县滨河路茹河苑小区原2号楼1单元102室住宅楼1套(面积105.85㎡,2009年购买,包含家具价值30万元),室内家���有“新兴”电冰箱1台、“TCL王牌”42吋彩电1台、台式“联想”电脑1台、布艺沙发带茶几1套、大理石餐桌1张、双人床1张、单人床3张、大衣柜1件、“美的”电热水器1套、灶具1套;2、位于镇原县城西区6号楼4单元南102室廉租房一套;3、甘MQ15**“东风日产”小轿车1辆。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2012年10月23日巨某某将其在云南运营的2辆旧货车以22300元价款转让与他人,该款已用于家庭日常支出;2013年10月29日,巨某某将其母重大疾病终身保险金37098.3元提前退保,用于家庭支出;2014年8月16日巨某某将其所有的甘MF53**“海马”(车户在景维鹏名下)小轿车以33060元转卖给他人,该款用于归还所借景维鹏的2万元及清偿王根明��款利息12000元;关于两个未成年孩子抚养问题,经征求孩子意见,女孩巨镘林愿随惠某某生活,女孩巨嬿林愿随巨某某生活。还查明:惠某某的个人债务有:借其妹惠亚丽5万元。巨某某的个人债务有:借王根明2万元、借朱宝平2万元、农行镇原县支行贷款5万元、借段嘉豪20万元,共计29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惠某某与巨某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但婚后均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及纠纷,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惠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实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女孩巨镘林随惠某某生活,女孩巨嬿林应随巨某某生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现状和性质依法进行分割。双方的主要财产有商品住宅楼1套(105.85㎡,含家具双方议价30万元),廉租房楼1套(52.02㎡,该房已缴款7.7万元)及甘MQ15**“东风日产”小轿车1辆,巨某某可分得商品住宅楼及甘MQ15**“东风日产”小轿车,惠某某分得廉租房,巨某某应向惠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11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依法偿还。惠鳞舒惠某某提出的已将廉租房转让,以及巨某某认为该房实际没有转让、应以市场价值予以分割的问题,惠某某称其无力支付廉租房房款,秦向阳支付房款后,该廉租房已经转让给秦向阳,上述陈述、证言与查明的惠某某于2011年12月12日从自己的银行卡内取款5.3万元(该卡尚有余款12994.05元),即向镇原县房管局缴了5.3万元廉租房款的事实相互矛盾。2011年12月12日前,惠某某在建行镇原县支行的帐号为6222804382011078445银行卡内共有现金65994.05元,并非“无钱”,惠某某以其自有而非���向阳提供的资金缴纳廉租房款项。关于廉租房的估价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廉租房不得转让,不存在市场价的问题,故巨某某要求以市场价值进行分割廉租房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廉租房无转让事实,应认定为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按实际申请取得时所交款7.7万元进行分割;惠某某要求分割巨某某在云南经营货车或货车转让价款、巨某某之母保险金等财产权益,因上述权益在诉前已由巨某某作了处分,惠某某无证据证实上述财产权益现实存在,且惠某某虽对巨某某在云南出售的两辆货车价款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诉请不予支持;惠某某主张的甘MF53**“海马”小轿车诉后变卖无效,应纳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巨某某有证据证明该车的由来和转让款的用途,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巨某某所争议的惠某���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无充分依据,且该养老保险金作为个人生活保障应归惠某某所有;至于双方各自所借的债务,因均无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双方各自的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惠某某与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巨镘林随惠某某生活,女孩巨嬿林随巨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镇原县城西区6号楼4单元南102室廉租房1套归惠某某所有;位于镇原县滨河路茹河苑小区原2号楼1单元102室住宅楼1套及室内家具、甘MQ15**“东风日产”小轿车1辆均归巨某某所有;巨某某给付财产折价款11万元。���、惠某某与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张小兰名下借款1万元,由双方各清偿5000元;五、惠某某个人债务5万元、巨某某个人债务29万元,由其各自清偿;上述判决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50元,惠某某、巨某某各负担475元。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位于镇原县滨河路茹河苑小区原2号楼1单元住宅楼及室内家具归其所有;2、甘MQ15**东风日产小轿车1辆归其所有;3、保险退款、两辆货车出售款和甘MF53**小轿车转让款共计92458.3元归其所有;4、在云南八年经营所得归巨某某所有。理由为:一、法律规定只有在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主动调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调取的证据不能采信。二、巨某某的29万元债务无充分证据证实。三、廉租房确已转让给秦向阳,5.3万元首付款也是秦向阳所交,原判认定廉租房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四、甘MF53**小轿车的转让款、巨某某在云南经营的两辆货车的转让款及巨某某母亲的退保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五、巨某某在云南经营货车期间共盈利120万元,原判未予认定。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2、两个孩子应由其抚养。3、对原审判处的由其给付惠某某财产折价款11万元予以撤销。4、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应由惠某某负责偿还。5、巨某某的29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分担。6、惠某某购买的养老保险金及惠某某购买的8万元基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理由为:巨某某借他人的29万元债务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并非由巨某某一人使用,且廉租房现在价值13多万元,原判仅折价7.7万元。借惠某某妹妹惠亚丽的1万元,惠某某外出打工时全部带走,且惠某某曾经亲口承认在其妹妹名下购买8万元基金,该基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住宅楼集资合同,镇原县廉租住房准购证,甘肃省廉租住房共有产权配售合同,(2013)镇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售车协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收据,原审法院向巨某某、惠某某、巨馧祾、巨镘林、巨嬿林、段嘉豪、朱振杰、景维鹏、安小康的调查笔录,镇原县人民法院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惠小琴6221888200010857570、6221888200084308955账户的交易明细在卷佐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征求了巨镘林、巨嬿林意见,巨镘林愿随其母惠某某生活、巨嬿林愿随其父巨某某生活,现巨镘林、巨嬿林均以年满十周岁,应当以孩子的意见为准。关于惠某某、巨某某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二)涉及身份关系的…”的规定,本案为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并无不妥,调取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廉租房是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的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根据政策规定,廉租房不得出售、出租及出借,故惠某某于2010年准购的廉租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巨某某向他人及银行所借的29万元,均系2013年之后所借,在此期间,双方矛盾加剧,且巨某某无证据证实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巨某某的个人债务。巨某某向惠某某之妹惠亚丽所借的1万元,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平均分担。惠某某于2009年至2014年为其购买了养老保险金,是对其个人以后生活的保障,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归惠某某所有。惠某某上诉所称的巨某某在云南务工期间有120万元的存款及巨某某上诉所称的惠某某有8万元基金,均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合本案实际情况,廉租房以惠某某名义准购,应归惠某某所有,位于镇原县滨河路茹河苑小区的楼房应归巨某某所有,甘MQ15**小轿车应归巨某某所有,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位于镇原县滨河路茹河苑小区的房屋连同室内财物现价值30万元,廉租房的购买价格为7.7万元,原审判处巨某某给付惠某某财产折价款11万元妥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惠某某、巨某某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均减半收取475元,下剩的475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