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亚棉等与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留公一村第四村民小组、留公一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棉,彭安平,彭瑜,彭震,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留公一村第四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留公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李亚棉。原告彭安平,系原告李亚棉之夫。原告彭瑜,系原告李亚棉之女。原告彭震,系原告李亚棉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焦龙、张运来,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留公一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留公一村四组”)。负责人李汉文,该组组长。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留公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留公一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伟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应国,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棉、彭安平、彭瑜、彭震与被告留公一村四组、留公一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棉、彭安平、彭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焦龙、张运来,被告留公一村四组负责人李汉文、被告留公一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应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李亚棉系两被告处的村民。原告李亚棉与原告彭安平登记结婚后,原告彭安平的户籍随原告李亚棉迁至两被告处。原告彭瑜、彭震系原告李亚棉、彭安平的子女,户口均在两被告处。四原告在被告留公一村四组亦分有承包地,因凤栖山墓园占用四原告所属村组的土地,两被告每年给村民分钱,四原告一直享有该待遇。2014年,因凤栖山墓园占用四原告所属村组的土地两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了45000元,但未给四原告分配。两被告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四原告集体经济收益款180000元。被告留公一村四组辩称:原告李亚棉作为出嫁女,户口应迁转而未迁,其户口是临时放在村组,村上2014年制定的分配方案决定出嫁女及其子女不予分配。原告彭安平户口迁至村组时曾承诺原告李亚棉、彭安平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四原告多年来未尽村民相关义务,且本村组村民不同意给四原告分配,故不同意四原告的诉求。被告留公一村委会辩称:此次集体收益分配方案是经民主议定程序集体讨论所制定,该次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彭安平户口迁至村组时曾承诺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被告留公一村四组依据组上具体情况制定实施集体经济收益的发放,村委会没有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故依法应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留公一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两被告村组的村民。1991年5月16日,原告李亚棉与原告彭安平登记结婚。1991年7月31日,原告彭安平的户口从四川巴县(现为重庆市巴南区)迁至两被告处。199X年X月X日、199X年X月X日,原告彭瑜、彭震先后出生,户口随原告李亚棉均落户于两被告处。后因凤栖山墓园占用了被告留公一村下辖的相关组上的土地,被告留公一村于2014年12月9日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参会人员为三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制订了本次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方案。方案其中决定出嫁女及其子女不享受本次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2014年12月底,被告留公一村四组依照分配方案向留公一村四组每人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款45000元,但未给予四原告分配。另查明:原告彭安平于1991年7月31日从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槐园村将户口迁至两被告处后,未在原户口所在地享受相关村民待遇。四原告在两被告处享有国家粮食补贴。四原告从2006年至2010年在两被告处享有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四原告曾于2006年、2011年向国家交纳过社会养老保险。四原告认为自己属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分得相应集体经济收益款,遂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因两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户口本、结婚证、会议记录、合疗本、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槐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材料为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原告属两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与两被告业已形成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四原告有权参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活动,且该项经济收益系法律赋予公民的,非其他任何人可以随意剥夺。现四原告作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亦应在两被告所确定的该次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人员的范围之内。被告留公一村四组作为该次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执行者不给四原告分配相应集体经济收益款,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留公一村四组分配相应的集体经济收益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该次集体经济收益款的分配方案是由被告留公一村委会所制定,为确保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被告留公一村委会应对四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至于两被告关于原告李亚棉、彭安平曾承诺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的辩解意见,因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了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留公一村第四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李亚棉、彭安平、彭瑜、彭震分配征地款共计1800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留公一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900元,四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