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倪安城与东莞市美姬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安城,东莞市美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安城,男。委托代理人:方建洪,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宏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美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村富升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8448226-5。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天庆,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云生,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倪安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美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姬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16日,美姬公司与倪安城于东莞市大朗镇签订了编号为11-031号的《购销合同》,约定倪安城向美姬公司订购女装衣服。合同签订后,美姬公司在生产经营厂区(即东莞市大朗镇)履行了交货义务,倪安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付清。为此,2012年5月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倪安城确认截至当日尚欠美姬公司货款2501322元,并约定于当日起26天内付清,否则,应按月息1%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美姬公司。双方此次对账后,倪安城又分数次向美姬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拖欠货款2144436元。鉴于倪安城拖欠货款后长期旅居国外以逃避债务,美姬公司遂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东莞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约定,于2013年3月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裁决支持美姬公司的仲裁请求,裁决倪安城支付美姬公司货款2144436元及相应利息。裁决生效后,美姬公司依据仲裁裁决书向倪安城住所地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根据倪安城提出的申请,经审查后以仲裁委员会未能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向倪安城送达相关材料及通知,即以倪安城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为由缺席进行审理及裁决,认定仲裁程序违法,进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为此,美姬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款“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倪安城立即向美姬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44436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倪安城承担。倪安城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倪安城与美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于2011年1月16日在东莞市大朗镇签订《购销合同》属实,合同抬头供方为美姬公司,但在签名处只有夏某某签字,没有加盖美姬公司的印章,合同抬头需方为倪安城及刘春珍,但在签名处只有倪安城签字,故此对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存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履行过合同。美姬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于2012年5月5日与倪安城在美姬公司厂内进行对账,但倪安城于当日身在境外,不可能在国内与夏某某进行对账,该对账单购货方(欠款人)一栏签名处的签字不是倪安城的笔迹。即使系倪安城所签,但对账单系在境外形成的,未经法律规定的公证和认证程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另外,根据美姬公司在提起仲裁时提交给仲裁庭的部分送货单,送货人除包括美姬公司外,还有案外人东莞市曼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迪公司),送货单上收货人王秀玉、温祖辛两人不是倪安城授权收货的人员,送货单及对账单中列明的交货时间均晚于《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且产品的数量少于合同约定数量,大部分款式也不是合同约定的款式,《购销合同》、对账单及送货单列明的上述内容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另外,美姬公司曾向倪安城发送过电子邮件,美姬公司自认截止2013年2月28日倪安城仅欠美姬公司1852530.58元。邮件中“2013年7月10日曼迪货款”一栏显示曼迪公司应收货款余额206225元,美姬公司隐瞒了合同履行的主要事实。美姬公司曾同意以150万元解决合同纠纷,但因产品质量、迟延交货、一些产品未定价格、送货主体及收货主体未确定等原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综上所述,倪安城认为美姬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来源的合法性未能得到证明,也未经过公证和认证程序,该对账单不应被采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美姬公司主张倪安城拖欠货款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美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2011年之前已存在买卖关系。2011年1月16日,美姬公司(供方)与倪安城(需方)于东莞市大朗镇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1-031号的《购销合同》,约定倪安城向美姬公司订购女装衣服,并具体列明了衣服款号、批号、品名、面料、数量、价格等主要内容,总数量合计153180件/套,货款合计金额6417180元。合同还约定,产品质量及款式严格按照客户的确认样生产;交货地点及方式由倪安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费用由倪安城承担;付款方式,首付定金为总货款的30%,出货前付总货款的30%,货到汉堡口岸付总货款的20%,余下的20%货款,工厂出货90天内付清;出货时间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31日;倪安城指定的联系方式为:0036-****、0036-****,邮箱地址:;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东莞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抬头供方为美姬公司,需方为倪安城(LW),合同下方由美姬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及倪安城签名,没有加盖美姬公司的印章,夏某某在合同抬头倪安城(LW)一栏右旁手写添上刘春珍的名字。美姬公司提供的打印日期为2012年5月5日的“东莞市美姬服饰销售对账单”列表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客户为刘春珍/倪安城(LW客),倪安城在美姬公司处存有2010年预付货款余额610000元,美姬公司于2011年6月8日通过建行收到倪安城预付货款1000000元。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美姬公司共向倪安城出货2697箱合计130961件,销售货款(不含税)合计5224436元。截止2012年4月27日,倪安城已付货款2113114元,扣减2010年预付货款余额610000元之后,倪安城尚欠美姬公司货款2501322元。对账单下方注明:“请贵司核对以上对账单列明之数量、金额等无误后签字确认,欠款人签字后我司(东莞市美姬服饰有限公司)将视以上货物的品质及交货期均符合合同约定。贵司并将以上未付的部分货款26天内付清给东莞市美姬服饰有限公司,如到期未付清,则欠款人应按月息1%的利息向东莞市美姬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本金。本合同履行地为东莞市大朗镇。”对账单购货方(欠款人)一栏有倪安城字样的签名,但没有填写日期。针对倪安城质疑美姬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否定签名的真实性,美姬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承认对账单形成的时间、地点并不是2012年5月5日在美姬公司工厂内。夏某某解释称,因倪安城拖欠美姬公司货款长期未付且数额较大,为尽快收回货款,由美姬公司财务核对后于2012年5月5日打印好对账单,其本人持该对账单直接到倪安城在匈牙利布达佩斯经营的店铺与倪安城进行对账并催讨货款,对账日期实际为2012年5月9日,地点为倪安城在匈牙利布达佩斯唐人街经营的店铺内。由于自己对当地环境不熟悉,当时由美姬公司在当地做生意的一名客户叶某某带其前往倪安城店铺,并在对账现场。对账过程中,倪安城因为对2012年1月13日、4月27日两笔用外币支付的货款美姬公司分别折算为人民币184411元、188703元有异议,认为兑换汇率较低要求各调整为人民币200000元,经美姬公司同意后,夏某某用笔修改添注了两处“补齐算20W元正”。对账时,倪安城拿出资料与美姬公司对照对账单逐笔核对,确认数额准确后才在对账单购货方一栏上签名。双方对账之后,其要求倪安城先支付部分货款,倪安城建议其过二、三个小时后再来取款,其与叶某某一起吃过午饭后再次来到该店铺内,倪安城当场支付了现金20000欧元(折算人民币170000元),其立下收款收据给倪安城。叶某某经法庭传唤、询问,本人陈述了当时情况,叶某某陈述的情况与夏某某陈述的情况一致。除此之外,美姬公司确认倪安城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了15000欧元(折算人民币117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了人民币33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庭审之后,倪安城提供了美姬公司发件人为“瑶池男爵”发送给倪安城的电子邮件截图,发送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星期三),邮件内列明“2012年1月13日补收到货款差额15589元、2012年4月27日收到美元3万×6.2901折算188703元、2012年5月9日收到欧元2万×8.5折算人民币170000元、2012年8月10日收到现金欧元15000折算人民币117000元、2012年9月3日转入美元20000×6.3353折算人民币126706元、2012年11月9日广发0953收到彼岸转入货款欧元23530×7.9259折算人民币186496.42元、2013年2月28日中行6269收到款33000元”,倪安城据此主张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11月9日共支付了两笔货款合计313202.42元给美姬公司(126706元+186496.42元)。邮件内容还显示2013年7月10日曼迪公司货款数额为206225元。尚欠货款合计2058755.58元。美姬公司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夏某某称曼迪公司的全称为东莞市曼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俊系其姐夫,美姬公司与曼迪公司均由其实际经营管理,有以曼迪公司名义向倪安城供过货。另查明: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了美姬公司与倪安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穗仲莞案字第684号裁决书,裁决倪安城向美姬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44436元及利息(利息以2144436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2144436元为限),仲裁费用32973元由倪安城承担。裁决生效后,因倪安城没有自动履行,美姬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倪安城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执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将案件交由该市基层法院洪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倪安城认为仲裁裁决有不予执行的情形,于2014年4月21日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2014年6月17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荆州中执裁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3)穗仲莞案字第684号裁决不予执行。美姬公司遂于2014年7月4日向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再查明:洪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于2014年3月12日在北京市某某区房屋管理局对权属人为倪安城的坐落在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路17号院2号楼2层2201号商铺(产权证号码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9874**号)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在本案诉讼期间,法院根据美姬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24-1号民事裁定,于同年7月7日对上述商铺办理了轮侯查封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美姬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东莞市美姬服饰销售对账单、中国银行东莞大朗支行出具的汇兑来帐凭证(回单)、夏某某护照出入境记录、美姬公司与曼迪公司出货清单、曼迪公司营业执照、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3)穗仲莞案字第684号裁决书、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执裁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倪安城提供的广州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美姬公司在申请仲裁时提交给仲裁庭的送货单、洪湖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倪安城出入境记录、电子邮件截图,以及法庭对叶某某、夏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美姬公司诉请和倪安城抗辩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和处理如下:一、关于美姬公司、倪安城作为合同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第一,《购销合同》抬头供方为美姬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代表签字,美姬公司虽然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夏某某有权代表美姬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为美姬公司。合同抬头需方为倪安城(LW),虽然夏某某在其右旁手写添上刘春珍的名字,但刘春珍本人并没有在合同下方签字。故此,认定美姬公司、倪安城系适格的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能及于刘春珍。第二,美姬公司、倪安城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缔约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合同是否有履行及在境外形成的对账单的证明效力问题。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后是否有履行合同,应由美姬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美姬公司为证明其将标的货物交付给倪安城,在仲裁时提交了出货清单,在诉讼期间又补充提交了部分出货清单,清单上列明的客户代号、货物批号、品名(款式)、数量等与《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大多一致,倪安城虽然否认在出货清单签收人一栏签名的王秀玉、温祖辛两人为其工作人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结合美姬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列明的情况及倪安城付款的银行凭证以及倪安城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列明的情况,对美姬公司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供货义务给倪安城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二,美姬公司在仲裁开庭时就对账单形成的时间、地点作了不实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其后其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就双方进行对账的原因、时间、地点、具体过程等作出了详细具体的阐述和解释,证人叶某某陈述的情况与夏某某的相关陈述相一致,美姬公司陈述称倪安城于2012年5月9日在店铺内支付现金20000欧元与倪安城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列明的情况相一致,对账单内列明的付款内容与电子邮件截图在该段时间内列明的付款内容基本一致,夏某某也提供了护照出入境记录证明期间本人确在境外,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倪安城虽然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在法院充分释明后没有申请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此,对该对账单于2012年5月9日在匈牙利形成的事实以及倪安城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该规定并非排除对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非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料证明资料、授权委托材料等一般境外证据,如果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即使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也可以认定该证据的有效性。本案对账单形成的基础原因系倪安城拖欠美姬公司货款未付清,且数额较大,美姬公司远赴外国到达倪安城经营场所与倪安城进行对账催债,在倪安城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付款后,仍要求美姬公司就该对账单在当地有关机构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实为苛刻,容易纵容欠债人故意赖账,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美姬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内容详细、明确、具体,且有第三方在场人叶某某见证证明,与《购销合同》、出货单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此,对对账单的证明效力及内容予以认定。三、倪安城拖欠美姬公司货款的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第一,美姬公司、倪安城双方在对账过程中,美姬公司同意对倪安城于2012年1月13日、4月27日以外币支付的两笔货款作各折算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处理,故此,经双方对账结算后截止2012年5月9日,倪安城尚欠美姬公司货款应为2474436元。美姬公司确认倪安城当场支付了现金20000欧元(折算人民币170000元)、之后倪安城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了15000欧元(折算人民币117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了人民币33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合计330000元;庭审之后,美姬公司承认倪安城于2012年9月3日支付了20000美元(折算人民币126706元)、于2012年11月9日支付了23530欧元(折算人民币186496.42元),合计313202.42元。故此,认定截止2013年7月15日倪安城尚欠美姬公司货款为1831233.58元(2474436元-330000元-313202.42元)。第二,对账单中注明倪安城应于26天内将未付的货款付清给美姬公司,如到期未付清,则倪安城应按月息1%的标准向美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按照约定,倪安城清偿货款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6月4日。美姬公司请求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倪安城应从2012年6月5日起按期间拖欠的货款数额为基数,具体如下:从20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以2304436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以218743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4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以206073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以1874233.58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以1841233.58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以1831233.58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美姬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倪安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美姬公司支付货款1831233.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以2304436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以218743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4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以206073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以1874233.58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以1841233.58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以1831233.5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美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倪安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44.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44.36元,由美姬公司承担4125.19元,倪安城承担29119.17元。上诉人倪安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证据错误。(一)错误认定出货单。1.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倪安城对收货人身份提出质疑后,应当由美姬公司应收货人与倪安城的关系进行证明,才能完成举证责任。2.逻辑错误。倪安城主张收货人非其本人,是主张某事实不存在,依逻辑证明,不存在的事实是无法举证的,只能由美姬公司证明。(二)循环论证、错误认定证据。1.用出货单和对账单相互证明。一审在论证出货单的证据效力时,针对倪安城提出的收货人身份问题,认定美姬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在论证对账单的证明效力时,对对账单的效力和内容予以认定。对上述两份主要的证据,一审采用循环论证的错误方法予以认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2.用对账单与夏某某、叶某某陈述相互证明。一审在论证对账单形成时间、地点时,以夏某某、叶某某的陈述与对账单列明的付款内容相一致为理由,对其二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在论证对账单的效力时,又以对账单的内容有第三方在场人叶某某证明为理由,予以认定。(三)违法采信叶某某证人证言。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未经当庭质证。在倪安城提出2012年5月5日不在国内,不可能到美姬公司签订对账单后,美姬公司再向法庭提交叶某某的证人证言,有串通和作假的时间和动机,不应采信。二、认定事实错误。(一)合同主体认定错误。从购销合同到所谓的送货单、对账单、汇款凭证,没有任何一处加盖有美姬公司公章。美姬公司提交的唯一一张金额为1万元的汇款凭证,收款人也是夏某某本人。即使是经过仲裁、执行、诉讼三个程序,美姬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类似于公司财务凭证等可以证明系美姬公司行为的证据。卖方应当是夏某某个人,买方是刘春珍和倪安城。(二)错误认定合同履行事实。1.美姬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27日的出货单、金额为1671027元,明确写明送货人为曼迪公司。倪安城多次提出属另一法律关系,并对合同履行事实及对账单的效力提出质疑,但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2.合同履行事实无证据证明。纵观美姬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了购销合同和汇款单能够证明有合同关系、付款10000元外,其余事实均无法证明。出货单,收货人身份不明,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对账单,形成过程不明,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电子邮件:无相对人确认,属单方陈述,内容有待证明。一审多次以“综合认定”原则,在上述不符合证据要求、内容矛盾、同类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履行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三、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境外形成的对账单的证据效力。(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均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该规定并没有区分所谓的“资格证据”和“一般境外证据”;同时,涉外合同纠纷中,数额较大、地域相距远是普遍存在的情况,并非本案所独有。(二)如果美姬公司所述属实,对账单完全具备公证认证的条件。倪安城支付信用良好,无逃避债务的行为。如美姬公司所述,签署对账单前,倪安城一直在持续支付货款,其中2011年11月23日支付44万元、2012年1月13日支付20万元、4月27日支付20万元。倪安城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无逃避债务的可能。双方合作气氛友好。上午签署对账单,倪安城下午主动取款2万欧元,无逃避债务的意图。(三)对账单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美姬公司在申请仲裁、一审开庭时明确陈述:对账单是2012年5月5日倪安城到美姬公司所签。在倪安城提交不在国内证据后,美姬公司改变说法,一审对对账单予以认定,有违法理、情理。(四)合同履行证据不足,对账单不应采信。美姬公司提交的证据至少存在以下不能证明的事实:合同主体不清;出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证明;有多达160万元的货物非美姬公司供货;美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款式供货;对账单是否真实;如何形成等事实不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美姬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美姬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美姬公司答辩称:一、美姬公司证据充分,已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关于合同主体。1.购销合同首部明确写明合同供方为美姬公司,还写明美姬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址,而且美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签署了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夏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美姬公司进行民事行为,其代表行为的法律应由美姬公司承担。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即生效,美姬公司未盖章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影响美姬公司成为合同当事人。2.购销合同的首部明确打印需方为倪安城,倪安城也签署了合同,合同对倪安城具有法律约束力。倪安城的母亲刘春珍没有在合同中签字,对其不发生约束力,自然不是合同当事人。3.倪安城在涉案合同仲裁执行阶段,已承认购销合同的供方是美姬公司。(二)关于合同履行。1.倪安城签署的对账单已足以认定美姬公司履行了相应交货义务,以及倪安城拖欠货款的事实。2.美姬公司认为签署了对账单就可以明确债权,所以,未足够重视出货清单的保管,又因倪安城拖欠货款时间较长,美姬公司已无法提供全部的出货清单,但现有出货清单已占交货量的绝大部分,足以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与美姬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3.涉案合同仲裁执行阶段,倪安城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证据目录》以及听证调查过程中,均承认合同履行及拖欠货款的事实,只是对裁决书的送达程序及裁决书确定的欠款金额持异议。4.假设如倪安城所述,合同没有履行,美姬公司提交的银行收款显示,倪安城分别于2011年6月8日付款100万元,2013年2月28日付款33000元、2013年7月15日付款1万元,该付款记录与对账单的记载相符。5.倪安城自己提供的证据邮件截图,也说明倪安城认可对账单记载的付款记录,认可合同履行的事实。6.一审庭审后,倪安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虽未成功,但也侧面印证了倪安城内心承认合同履行及拖欠货款的事实。(三)关于对账单的真实性。1.涉案合同仲裁执行阶段,倪安城在《证据目录》已承认对账单是在欧洲由其本人签署,另外,倪安城在仲裁执行阶段还承认了向美姬公司购货及拖欠货款的事实,均足以认定对账单的真实性。2.倪安城在对账单上的签名式样,与购销合同上的签名式样一致,也可认定对账单的真实性。3.美姬公司的出货清单及相应的收款银行记录,倪安城自己提供的证据邮件截图,均显示对账单与事实相符。4.倪安城虽然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但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是否申请签名笔迹鉴定时,倪安城又找借口不同意申请,可见拖欠货款是事实。5.仲裁程序庭审时,美姬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未出庭,只有代理人出庭,对于对账单的实际签署时间及签署地点细节未曾了解清楚,仲裁员询问时,代理人回复:据对账单显示,是倪安城于2012年5月5日到美姬公司签署。这只是代理人的推测,并未违背诚信原则。二、关于境外形成的对账单的证明效力问题。1.民事诉讼法并未否定境外形成的证据(授权委托书除外)的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不能以此否定对账单的证明效力。3.民事诉讼法规定“查证属实”是认定证据的最高标准,而非履行公证、认证手续。4.倪安城若主张对账单因未公证、认证而不具备证明效力,则等同于否认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等同于承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违法。三、关于对对账单公证、认证的现实可能性。本案纠纷已发生,不具备受理公证申请的前提条件(公证事项无争议),以及倪安城已签署对账单,法律行为已发生,而不能满足公证的基本原则(行为主体的直接参与)。因此,要求美姬公司将该对账单公证、认证后作为证据使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若因此由美姬公司承担该证据效力被否认这一不利法律后果,有失公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倪安城、美姬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倪安城已支付的款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倪安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倪安城的上诉理由及美姬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二、美姬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的问题。《购销合同》注明供方为美姬公司,虽然《购销合同》没有盖美姬公司的公章,但有美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的签名,且美姬公司对夏某某的行为也予以确认,应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美姬公司。《购销合同》注明需方为倪安城,虽用手写方式在需方倪安城旁添加了刘春珍的名字,但合同只有倪安城的签名,没有刘春珍的签名,倪安城又没有向美姬公司提交刘春珍授权倪安城签订合同的委托书,应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倪安城。故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为美姬公司与倪安城。倪安城上诉称案涉合同主体为夏某某与倪安城、刘春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主体为美姬公司与倪安城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美姬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倪安城、美姬公司均确认对账单是由美姬公司所出具,由美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到国外找到倪安城,由倪安城在国外所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上述规定是解决在域外形成的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只有被确认为真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涉对账单,是倪安城个人签署的文书,倪安城否定对账单的真实性,完全可以通过申请笔迹鉴定进行抗辩,倪安城虽主张对账单不是其签署,但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时,倪安城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况且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与出货单、倪安城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相吻合,倪安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项又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对账单的效力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1元,由上诉人倪安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渠旺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关注公众号“”